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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101至12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07:50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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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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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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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均不导致委任失效;如属其它情况,则委任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时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导致委任人或其继承人遭受损失之情况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受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处于自然无能力之状况)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者,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二、如受任人处于自然无能力或不能执行委任之状况,则与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负有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多数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者,即使导致委任失效之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有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具有代理权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获授权以委任人名义作出行为而成为代理人时,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有关委任。
二、获授予代理权之受任人不仅有义务为委任人之计算而作出受任行为,尚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即导致委任之废止。
第六节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
一、受任人有义务将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转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债权,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关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
委任人应以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担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不能作出承担时,应向受任人交付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需之资源,或向受任人偿还其在履行该义务中所作之开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受任人之责任)
除有相反订定外,受任人无须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而负责,但受任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该人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财产承担之责任)
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财产,如应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移予委任人,则对受任人本人之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关委任必须系载于在该等财产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内,且在就上述取得须作登记之情况下仍未作出该登记。
第九章
寄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概念)
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寄托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寄托。
第二节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受寄人之义务)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对寄托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夺寄托物)
一、如受寄人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则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之义务可获解除,但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寄托人。
二、不论有否履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受寄人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权利时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赋予占有人使用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寄托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寄托物之使用及转寄托)
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寄托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断寄托人如知悉实际情况即会认可受寄人变更约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约定之方式保管寄托物;但在能与寄托人联络时应立即将该变更通知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寄托)
一、如寄托物系密封于包裹或容器内,则受寄人不得将该包裹或容器拆开或窥视其内之物,并应按原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开或窥视,则推定受寄人有过错;如受寄人不推翻该推定,即推定寄托人所描述者为真实。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寄托物之返还)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托人非为寄托物之所有人且对该物亦无其它权利为由,拒绝向其返还寄托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受寄人提起返还之诉,受寄人在该诉讼之裁判尚未确定之时,仅可透过将寄托物提存方使其返还义务获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获悉寄托物源于犯罪,应立即将寄托一事通知被夺去寄托物之人,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受寄人仅在自该通知起十五日内并无任何对寄托物拥有权利之人向其要求返还寄托物时,方得将该物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与寄托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托亦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将其赞同寄托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过将寄托物返还寄托人而获解除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返还期限)
寄托物之返还期限视为以寄托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属有偿寄托,即使寄托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该物,仍应向受寄人支付全部报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还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地点)
当事人无订定返还地点时,受寄人应于合同所指之保管地点返还属动产之寄托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返还开支)
返还开支由寄托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转寄托时之责任)
受寄人在获许可下将寄托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须就其对第三人之挑选上之过错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帮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得求助帮助人,但根据寄托之内容或目的不容许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节
寄托人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义务之列出)
寄托人有下列义务:
a) 向受寄人支付其应收取之报酬;
b) 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之损失,但寄托人所为无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受寄人之报酬)
一、除另有约定外,受寄人之报酬应于寄托终结时支付;但订定按期支付报酬者,须在每期终结时支付。
二、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寄托,受寄人得就已经过之时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报酬,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寄托物之返还)
如无约定返还寄托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权随时返还寄托物;然而,如有约定期限,则受寄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于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四节
争议物寄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两人或两人以上如对一物之所有权或就物上之其它权利有争议时,得以寄托方式将该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于争议解决后将该物返还予经证实为对该物拥有权利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寄托之有偿性)
争议物寄托,推定属有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寄托物之管理)
寄托物之管理义务由受寄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概念)
寄托之标的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制度)
有关消费借贷合同之规定,在可适用之范围内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承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概念)
承揽系指一方透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之执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之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之使用或存有减低该合适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之平常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之执行情况。
二、定作人或受托人所作之监察,对定作人于合同终结时可对承揽人行使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属明显或合同之执行显属不当亦然,但定作人曾对所执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执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应由承揽人提供,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合同无订定者,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质量不得低于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报酬之确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
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
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动产建造承揽中,如土地或地上权属定作人所有,则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即使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揽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则随材料与土地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次承揽)
一、次承揽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完成本属承揽人应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次承揽及有帮助人参与执行承揽之情况。
第二节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人主动作出之更改)
一、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
二、未经许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视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之状况接受工作物,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报酬总额,且有关更改之许可并非透过列明报酬增幅之书面方式作出,则承揽人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当得利作出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拥有权利或技术规则上之要求,有必要为执行工作而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定出有关更改内容,并就报酬及执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应之更改。
二、如报酬因工作计划之更改而须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则承揽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则收取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之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质并无改变。
二、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之费用、或将节省之劳动力用于其它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后所剩余之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亦不适用于与有关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它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许可,则有权拒绝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属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无论属任何一种情况,均可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物之检验)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
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
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
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承揽人无须负责之情况)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之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之瑕疵负责。
二、不论有否检验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显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应在发现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瑕疵告知承揽人,否则由以下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将告失效;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承揽人承认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于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报酬之减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于其原定用途,且承揽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则定作人得要求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
二、报酬之减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
行使以上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并不排除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失效)
一、对除去瑕疵、减少报酬、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之权利,如未在拒绝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后一年内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指失效情况之发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则除斥期间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权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经过二年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
一、如承揽之标的为建造、改建或修葺楼宇或其它属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且在交付后五年内或在约定之担保期内,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现瑕疵时者,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瑕疵之告知应于发现有关情况后一年内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则应于告知后一年内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将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动产出卖之出卖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次承揽人之责任)
一、如承揽人在获告知瑕疵后三十日内不将此事通知次承揽人,则承揽人就以上各条规定赋予之权利而对次承揽人拥有之求偿权即告失效。
二、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节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工作之不能)
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工作时,适用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然而,如已开始执行工作,则定作人须就承揽人已执行之工作及已作之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风险)
一、工作物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灭失或毁损时,风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担。
二、然而,如定作人迟延检验或接受工作物,则有关风险由其承担。
第五节
合同之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定作人之废弃)
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死亡或无能力)
一、承揽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灭,亦不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在订立承揽合同之行为中注重承揽人之个人资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者,视为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导致之执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概念)
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方式)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设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
定期金之债务人,须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增添权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间无增添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两年,或出现第七百六十九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总额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数须分别视有关一次性支付系于订立定期金合同后首二十年内作出或在二十年后作出而定。
二、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不超过二十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利息)
与永久定期金之性质及以上各条之规定无抵触之有关利息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终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概念)
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方式)
终身定期金应以当场认证签名之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则须以公证书为之;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之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得以一人或两人之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增添之权利)
合同无规定时,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则该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它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解除)
终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债务人仅在曾约定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时,方可透过偿还已受领之一切及丧失已作之给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提前给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给付,须作之最后一期给付应全数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该期给付所涉及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赌博及打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效力)
一、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
二、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该作出欺诈行为之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规范事宜之特别法仍应适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概念)
一、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为所涉及之问题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方式)
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之某种效果必须采用公证书,则上述和解应以公证书作出;在其它情况下,和解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概念)
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透过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过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问之情况下,推定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之人为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单纯持有)
下列者视为持有人:
a) 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况下,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占有之推定)
一、如现时之占有人在过去已作出占有,则推定其在前后两时之间亦继续占有。
二、从现时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现时之占有属有依据之占有者除外;属此情况之占有,推定占有始于该依据存在之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占有之继承)
如占有人死亡,则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时起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而不取决于其继承人对该物之实际管领。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占有之合并)
一、一人以有别于继承之方式继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质与继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种物权名义作出占有,则仅在具有较小范围之占有限度内发生合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占有之保存)
一、占有在相当于行使本权之行为持续或可能继续之期间内维持。
二、一人开始占有后,推定其继续占有。
第二章
占有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占有之种类)
占有可分为有依据或无依据之占有、善意或恶意之占有、和平或强暴之占有、公然或隐秘之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有依据之占有)
一、有依据之占有系指以任何原则上能适当取得本权之方式获得之占有,而不论移转人是否拥有被移转之权利或有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据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张有依据之人应证明依据之存在;然而,如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则仅采用人证不足以证明该依据之存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善意占有)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视为善意占有。
二、有依据之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之占有,则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恶意占有,即使属有依据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和平占有)
一、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胁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之精神胁迫而取得之占有,视为强暴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然占有)
占有系在利害关系人可知悉之情况下取得或作出者,视为公然占有。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之取得)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径取得:
a) 公开及重复作出相当于行使本权之实质行为;
b) 由前占有人就标的物作出现实或象征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简易交付;
e) 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占有改定)
一、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他人时,占有亦视为转移予该取得权利之人,即使前者基于任何原因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转移占有之本权之法律行为时,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样视为被转移,即使第三人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简易交付)
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正在持有标的物之人时,占有视为自动转移予该取得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占有名义之转变)
以他人名义占有标的物之持有人就该人之权利提出反对时,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第三人作出在原则上能赋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转为占有之相关物权之行为时,亦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取得占有之能力)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占有之丧失)
一、占有人基于下列任一原因丧失占有:
a) 抛弃;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实际毁损,或占有物成为不融通物;
c) 让与;
d) 他人之占有,且该新占有已超过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属违反前占有人之意愿亦然。
二、属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该公然占有开始时起计;属隐秘占有者,则由占有被侵夺之人知悉该占有时起计;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则仅于强暴手段终止时起计。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权利之推定)
一、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仅在其所为有过错时,方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二、恶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论其所为有无过错,均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证明即使在该物为其正当权利人所占有,仍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在善意占有下之孳息)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系损害他人权利前所获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产生之法定孳息,归该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终止时,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则权利人须赔偿占有人因耕种、种子或原料而作出之开支及其它生产开支,只要该等开支之金额不高于将会获得之孳息之价额。
三、占有人于收获前及其善意占有终止前已将有关孳息转让他人者,该转让不受影响;但从有关转让所得之利益,经扣除上款所指之赔偿后即归权利人所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在恶意占有下之孳息)
恶意占有人从占有物在占有终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赔偿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权利人,并须按一谨慎所有人所能获取之孳息价额而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负担)
支付占有物之负担,由权利人及占有人根据各人有权取得在有关负担涉及之期间内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必要及有益之改善)
一、占有人无论属善意或恶意,均有权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赔偿,亦有权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损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则权利人须向占有人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改善物之价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改善与毁损之抵销)
因占有人对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赔偿之债,可与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而承担之责任相抵销。
第一千二百条
(奢侈改善)
一、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如会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则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价额。
二、在任何情况下,恶意占有人均丧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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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
;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中“邮票”的规定。
二、删去第五十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中“违法所得”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试行)”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