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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9:37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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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杭政〔1985〕76号 

正文:
(1985年3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加强西湖船只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确保游览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凡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各种船只,必须由船只的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提出申请(附船只设计图纸),经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会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湖水上派出所)审查批准,由水域管理处发放“船只下水许可证”,西湖水上派出所发给“行驶许可证”和牌照,方可进入西湖行驶。



  经批准临时进入西湖的船只,发给“临时行驶许可证”。



  本规则颁发前已经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须在本规则颁发后一个月内补办申请登记、检验发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禁止使用。



  第三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定期接受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的技术检验和西湖水上派出所的安全检验,办理换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换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船只,必须按章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缴纳西湖养护管理费。西湖养护管理费缴纳标准:



  营业性船只,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按季缴纳;非营业性的农用船、单位自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十二元;运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一元;



  工程船、救护船、公安船、管理船免缴。



  西湖养护管理费专款存储,用于西湖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类机动船、电瓶船的驾驶员,必须向西湖水上派出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不合格者,不得驾驶。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船、电瓶船。



  第六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船只要保持优美良好的外观和齐全的航行、安全、卫生设施。



  2.以油类为动力的机动船艇,必须严格控制油污的跑、冒、滴、漏,并创造条件,改造为非油类作动力的船艇,或者予以淘汰。



  3.不符合船机技术和设备要求的,必须修理和添置,并经过检验后才能使用。不合格者应吊扣牌证,停止使用。



  4.运肥船只仅限于夜间(冬令十九时、夏令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四时)行驶。驶用时应严格保持船体外部清洁,并备灯光,注意安全。不得满载,不得污染西湖水体。



  第七条 行驶证、驾驶证每三年调换一次。船只检验,机动船、电瓶船每年进行两次;非机动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和制证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检验牌证费用。



  行驶证、驾驶证必须随船、随身携带,随时接受检查。不得涂改、转让。如有遗失损坏,应立即办理申请补领手续。



  第八条 各种船只的牌照,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并在船舶明显处标志核定的装载定额,以便监督。不得超载、超高、超宽。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高、超宽时,应事先经过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第九条 各种船只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泊、停靠。



  第十条 手划船、自划船不得将划浆拿到湖中岛上去;不得在机动船码头附近及航道上逗留;不得横越正在航行的机动船船头。运动船、脚踏船(包括儿童游艇)只准在圈定的水域范围内游驶,不得超载和超越圈定界限。捕鱼船、运动船不得作游览船使用。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上装危险物品,须经西湖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准运证明,方可装运。



  第十二条 在湖上进行船艇、船模表演、竞赛,组织大规模夜间游湖活动,要事前报请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和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



  捕鱼船集体操作时,应先作出作业范围的标志,单只渔船操作时,应注意其他船只动态,保障安全。各类船只应避让正在用网进行捕鱼作业的渔船。



  第十三条 机动船、电瓶船要严格遵守限定的时速,控制噪声。驾驶员不准酒后开船。不准在主要航道上学习驾驶或试验船只。



第十四条 船只在行驶中,应严格遵守安全规章。两船尾随行驶,后船与前船应保持安全距离;两船对遇或超越时,应保持一定间距,避免发生碰撞事故。夜间行驶,要点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注意望,谨慎操作,随时观察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当来船动态不明相互接近时,应立即减速、脱档,必要时应倒车,防止碰撞。



对船只采取的任何避让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避让中,被让船要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采取相应措施,协助避让。



  不论何种原因,两船逼近或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挽救危局。



  避让原则是:



  1.机动船让非机动船;



  2.轻船让重船;



  3.单船让拖船;



  4.追越船让被追越船;



  5.两船接近对遇或交叉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即居左船让居右船。



  第十六条 非机动船发现机动船驶来时,应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尽量远离。机动船发现双方逼近,情况危急时,应采取积极避让行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船只应加强对游客安全的宣传,维护好码头秩序,确保游客上、下船的安全。如遇有碍安全行驶迹象时,不得启航。



  第十八条 船只靠码头时,应慢速前进,及时脱档,保持有效舵力,正确掌握角度,待驶近时略用倒车,使之平稳靠向码头,递上缆绳。船只靠码头,应以顶风向为主。



  第十九条 船只离开码头或调头时,应密切注意周围情况,以及其它船只动态。



  第二十条 各种船只都有相互救援义务。当船只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发出救援讯号,附近船只闻讯后,应以最快速度前往营救,尽量减少伤亡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船、扣征、罚款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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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股份公司“小金库”买私车构成何罪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列支的手段,以“付北京春畅旅行社会议费15万元”为名,从本单位支出15万元,当日指使他人将其中5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同年10月29日用于个人购买轿车。2001年10月26日,王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
二、分歧意见:
在如何认定王某某利用“小金库”买私车的性质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在国有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从犯罪客体看,王某某将公司财产转为自己名下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某指使朋友将“小金库”的资金转存其它帐户,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主体和客体与上述贪污罪认定理由大体相同。2、主观方面王某某有归还的意图,并于事发后积极退赃。3、客观方面王某某的挪用款项都在公司入了帐,买私车也是为了方便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所在公司并非国家完全控股,王某某是受聘行使管理职权,并不存在国有公司的委托关系;2、王某某之行为是暂时使用公司的“小金库”,从积极退赔的表现看具有归还的意图。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某确实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王某某多次利用虚假列支、虚开空白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司财产划归私人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三、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王某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认定王某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如何认定?
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第一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类人员的具体确定,都涉及到国有公司的界定。
我们可以从王某某所在公司的章程中找到线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控股95%,申能集团、云南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四家公司控股5%,顺义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很明显,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并非是国家完全控股的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是否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资格是衡量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志,同时是否代表国家,并不能仅以其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否为国有财产来区分。
(二)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即委托关系)如何认定?
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主体特定。就此案而言,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第二,方式有效。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其意思表示。第三,内容合法,即委派方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第四,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从事公务活动。第五,具有隶属性。即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
从法院认定的证据看,王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八月被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在岗的必要工作条件并支付王某某的工作报酬,同时附有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聘任文件、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经理职务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任的,故不存在委派关系中的行政隶属性。可以看出,王某某地是受非“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也明确表明,仅仅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但不具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职能性质的活动,不能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从犯罪主体来看,王某某不符合构成贪污或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三)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
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帐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我们并无异议。因为有该厂副厂长仇某的证言和往来记录佐证,此帐户全部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款,并没有别的单位的钱,设立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公司正式账上“不好走”的奖金、手续费等开支。
而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名义存折(帐号是:639-827-809-00001541-2)是否也是其公司的小金库就值得研究了。第一,此存折一直只有作为经理的王某某一人经手,就连公司的会计、出纳都不知道。第二,王某某声称此存折是为了公司倒现金用的,一九九七年交办赵某去开户的,赵某承认有这么回事,但开户后就交给王某某使用了,而且王某某一直谎说存折在会计那里,而直到自己被捕前一个月,王某某才将一个帐号为11-120601100009158的帐号交给会计保管,并未说此存折的性质。第三,此存折里并不全是公款,其中一部分是王某某私人的存款,也用于购买私车的花费。第四,王某某在反贪初查时交代此存折是自己的,其中的五万块钱是广州的朋友给的,但在审查起诉时王某某翻供了,坚持说这个个人名义的存折也是公司的“小金库”。
我们首先认为,认定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并不能只看王某某个人的供诉和一个证人的证言,应当重事实,从证据出发,王某某在农行共办了三个个人名义的存折,我们应当根据每个存折的往来业务来判断它的性质;其次,王某某前后的口供不一致,有想逃避贪污罪指控的意图,从而避免数罪并罚的主观故意;而且将私人的钱与“小金库”的钱混用,又用这些钱购买私车和办理购车的中介费用,其坚持的此存折是“小金库”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最后,此存折开户五年来,会计却毫不知情;王某某一人经手用其倒公司现金,办理此存折的存取却又通过其朋友高某来完成,可以看出这些帐目王某某并不想会计和公司他人知道,而多数用来从事私人的业务往来从中获利,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正好表明了王某某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四)王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对象,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2)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整体。(3)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的行为人只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根据上面的对比,我们分析一下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用“以付会议费”虚假列支、开空白发票兑换现金发票,这些手段都是以秘密的方式来骗取公司的财产,就连公司会计和其他人员都毫不知情,更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特征;王某某委托搞建筑公司的好友高某来办理私人存折的业务,就是不想公司其他人知道其秘密的行为;其所谓的“用小金库购买私车”既没有通过领导层决定,也没有走会计帐面,完全是在秘密的私人运作下完成的;支付的车款中,不仅有腾丰禽类加工产“小金库”帐户的钱,还有自己提前一年预支给自己的车补五万元,这种提前预支车补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是违法和违纪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资金罪。王某某是否具有归还的意图呢?我们还是从王某某的行为中找答案。第一,从王某某的口供上看,他说“用这笔钱时,我开始也有过思想斗争,想到要还,但后来看没人管也没人问,我就不想还了”。这些话正是王某某内心蜕变的心理过程,由于王某某的一手遮天和公司的监督乏力,王某某由挪用的故意演变成占有的故意;第二,从办案的情况上看,当反贪局介入侦查时,王某某担心腾丰“小金库”现形,于是伙同他人做了十五万元借据的假帐,由于忙中出错,把二十四万元的支出写成了十五万,此举也正好成为查账突破的关键。然后王某某才交代了贪污五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和挪用九万元购买家人保险的事实,只不过在审查起诉时翻供说农行的个人存折也是“小金库”。王某某在事发后利用种种手段来欲盖弥彰,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往挪用资金罪上引,正好暴露了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
综上,从犯罪主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王某某所在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因而王某某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此不再赘述。
从犯罪客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讲,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四种权能。王某某将所谓的会议费、预支车补做帐支出,买了一辆以自己名义过户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表现为必须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为好友高某提供虚假列支的发票,委托高某为自己存款买车,这都是有意的行为;同时,王某某也清楚占有公司财产谋求私利的行为后果,有过思想斗争,但他最后却一意孤行,从而最后完成了对公司财产占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条件,利用私开发票、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的秘密手段为个人购买私车,其以个人名义过户的、价值三十八万的“奥迪”车就是占有公司财物的最好证明。
因此,王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有两个:第一,王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具有劳动聘用关系,具备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王某某利用了该身份赋予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单位财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的即遂。后来王某某退赃三十八万元现金只能是对其量刑情节上的考虑,并不能改变其职务侵占这一性质。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在总结前几年贷款贴息工作的基础上,我局对《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新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事先预分额度,企业根据额度安
排贷款贴息项目的做法,重点强调创办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效果。现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再就业工程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根据市政府《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优化劳动组合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京政发〔1992〕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于支持企业创办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后,为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专项补助费。
第三条 贷款贴息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安置效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新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3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二)企业所属原有三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2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第五条 贷款贴息费的标准:企业每安置一名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合同期限确定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原则上每人每年拨付1000元的贴息补助费。其贴息金额根据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比例计算:
(一)对新开办的企业贴息比例: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60%以上(含60%)的,按贴息标准金额拨付;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50%以上(含50%),不足6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40%以上(含40%),不足50%
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8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30%以上(含30%),不足4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7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不足30%的不予贴息。
(二)对原有企业的贴息比例: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30%以上(含30%)的,按贴息标准全额拨付;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20%以上,不足3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不足20%的不予贴息。
第六条 企业支付银行利息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银行利息支付贴息额,高于贷款贴息额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贷款贴息支付期限为12个月。企业还贷期在12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借贷期予以贴息。还贷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贷款利息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贷款贴息采取“先付后贴”、“一季一贴”的办法即利息先由企业垫付后,凭银行计收贷款利息传票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贴息额。
第八条 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或企业内部银行统一向专业银行贷款后转给其使用,在办理贴息手续时须提供专业银行开具的进帐单和对这部分贷款计息的凭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写出申请报告,填写《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和《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样式附后)。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已扩大的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生产设备。
(二)增加就业岗位的可行性分析,安置下岗待工人数和比例。
(三)资金投入总额、自筹资金的能力以及申请贷款贴息的额度。
第十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对企业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对贷款项目切实可行,贷款数额合理,安置人员较多的,由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写报告并持下列材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审批。
(一)《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二)《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
(三)《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三产、劳服与被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签定的合同书和《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
(五)贷(借)款合同书;
(六)《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对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报告的企业贷款贴息项目、贷款投向、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比例等有关方面问题进行审核评估并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将准予贴息的项目及数额通知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
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工作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进行。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每季第三个月的20-31日持市劳动局准许贴息的批复和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一)银行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和贷款计息凭证复印件。
(二)《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劳动局的批复,并对银行给企业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贷款计息凭证审核无误后,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贴息金额拨往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月底前将款拨往
享受贴息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117号)、《关于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有关报表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353号)、《关于企业发展三
产安置富余人员贷款贴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3〕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单位 主办企业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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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下岗年月|下岗原因|下岗前所在单位|上岗年月| 签定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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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