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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2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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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
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1994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要求,核编多余的人员,以及虽然在编制定员以内,但因技术业务、劳动态度等原因,难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未被择优上岗的人员。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列入富余职工范围。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生产、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企业,创办初期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当在贷款方面给予扶持。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安排部分待业保险基金通过贷款贴息,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予以支持。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开办初期,企业应当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待岗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5%。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八条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给富余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放假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放假期间(不含产假)发给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当参照退休费发放标准发给其生活费。企业和离岗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职工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鼓励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单位调动或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引导富余职工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就业。国有企业职工调动或安排到城镇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的,调入职工的企业和职工本人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富余职工的特长,在本市、县范围内帮助联系接收单位,调动或组织支援、借给用人单位,职工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职工支援、借用到用人单位期间,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均由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协商确定。在支援、借用期间,如本人要求,双方单位同意,可正式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富余职工中原固定职工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承担,对不按期缴纳情节严重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申请辞职的,经企业批准,可办理辞职手续。对经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其工龄长短确定,工龄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标准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企业可根据法定程序作除名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余缺调剂工作。及时掌握关提供余缺信息,为余缺双方服务。新扩建企业需要新增工人或向社会招聘专业人员时,一般按照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从其他企业富余职工中挑选,如不能满足需要时,再从社会上招收。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安置和调剂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参加待业保险企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采取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服务措施,促进其再就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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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中青联发[2002]49号


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公安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二○○二年九月三日

 

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依法严惩危害青少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2.在调查、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身心特点,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3.重视违法犯罪青少年帮教工作;

  4.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认真整顿、维护中小学周边秩序;

  5.深入中小学开展安全法制教育活动。

  二、 考核标准

  (一)维权工作制度

  1.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纳入到民警日常工作内容之中,落实工作责任制,并定期考核;

  2.制定完整、规范的维权警务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墙公告,方便辖区群众、青少年办事;

  3.在中小学校、公园、书店、电影院等青少年经常活动的地区、路段公布维权咨询电话,设立警示牌,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认真受理有关未成年人的各种求助、救助电话,对来电、来访、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2.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治安案(事)件和交通事故中,不使用枪支、手铐、警棍等警械、警具,不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未成年当事人的身份;

  3.及时发现、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积极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取缔非法雇佣童工;

  4.认真、快速办理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案件。

  (三)净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1.保障辖区内社区、中小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2.交警、巡警经常护送上学、放学的小学生通过繁华路段,在举办较大规模的群众性活动时认真维护治安秩序;

  3.辖区内无赌博性游戏机营业,学校周边200米内无娱乐性经营场所;

  4.辖区内未发生中小学生、未成年人群死群伤的交通、火灾及其它治安灾害事故;

  5.做好辖区内外来务工青年的管理、服务工作,积极实施“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切实维护外来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中小学校周边秩序

  1.与辖区内所有中小学校建立警校共建关系,派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辅导员,并开设法制教育、自我保护知识讲座,学生受教育面达80%以上;

  2.协助中小学校成立护校队,加强值班、巡逻,组织中小学校治安(交通)巡逻、执勤和法制、防范宣传;

  3.参加辖区中小学校联谊会、家长会、运动会,每学期不少于2次;

  4.未发生犯罪分子伤害师生、扰乱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案件。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1.与街道(乡镇)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违法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2.对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罪犯,能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定期进行走访;

  3.同共青团、教育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4.积极参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辖区群众对创建单位和责任民警“维权工作”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