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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4:16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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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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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行为,明确复查、复核责任主体,维护信访秩序和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和职责

1、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所属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

2、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

3、复查、复核机关职责

(1)复查、复核机关的主要领导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第一责任人。

(2)依法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3)审查受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听证。

(4)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程序

1、申请

(1)信访人对本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等同于复核意见。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存在以下信访突出问题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1、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集体赴省2次、进京1次非正常上访,或个体赴省上访3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次,或因此导致我市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以及市上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2、县(区)因信访问题突出,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信访问题突出县(区)”的,或其党政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3、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2次以上的。

4、市直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人进行接待、处理和答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2次以上的。

5、县(区)和市直及垂直管理责任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调处不力,导致发生涉访群体性事件和越级非正常集体上访,经市信访联席会议认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6、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每季度信访问题汇总分析,存在信访突出问题的县(区)、部门和单位。

7、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未达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8、其他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审定为工作不合格,需要通报批评的。

第二条 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通报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1、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视情节可随时通报。

2、市信访局负责每季度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发生的信访问题汇总分析,根据来市和赴省进京上访量以及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本制度第一条要求,确定信访问题突出县(区)、部门和单位,并提出书面通报意见。

3、通报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通报全市。

第三条 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1、被通报的县(区)、部门和单位,若在通报后的下一个季度内工作无改观,仍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其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限期整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后,半年内工作仍无改观,继续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其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2、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因工作不力,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致使我市被省上通报的,造成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的;若市政府领导被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谈话,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有关领导谈话外,还必须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甘肃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