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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4:37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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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速林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境内各种权属的林业管理。城市园林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林业管理必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扩大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二章山林权属



第四条 山林权属的确定,以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执照》为依据。持有《山林执照》者为法定林权所有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山林不准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所有;集体森林不准分林到户;农民自留山的林木归农民自有,不准随意占用。


第六条 解放后个人营造的人工林,合作化时已经入社,由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对入社时已经作价,集体尚未偿还的,应继续偿还;无偿划归集体的,应根据造林者所花工本及经营时间,付给合理的补偿。一九六二年后,国营造林归国有,集体造林归集体所有,合作造林归合作者共有,农民个人经批准在指定地点的造林归个人所有。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和依照法律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和农牧场在其管理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林内埋坟。已有的坟园林,权属明确的不再变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推广工程造林和承包造林,提倡国合、矿合等各种形式的合作造林和租地造林。


第十条 承包山应限期治理,限期绿化。农民在承包山上栽植的幼林,允许折价转让。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未完成造林计划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给予经济扶持,不予审批下年度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当年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造林面积。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公民完成承担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凡近期不进行经营作业的有林地、新植幼林地,均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一切危害育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应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逐步实现育苗良种化。林业重点乡、村应建立固定的骨干苗圃。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必须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坚持设计、审批、检查、验收制度。乡和国营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村应建立森林资源台帐。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加强集体林业的林政管理、资源管理和森林保护,作好农民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采伐限额。持有“采伐许可证”者,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作业。对违反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作业者,应收缴采伐许可证,勒令停止作业。
  资源较多,管理较好的集体林场,采伐量指标可单列,由县直接下达。


第十八条 必须大力发展山区多种经营和木材综合利用,实行“长、中、短”结合,逐步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九条 合理解决农村群众生活能源,缺柴地区应大力营造薪炭林。


第五章征、占用林地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采石取土,应不占或少占用林地,必须占用林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征、占用林地,须经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2、占用国有林地、苗圃地、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一律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林木的,须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伐除林木申请报告、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县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木采伐设计书(设计费按补偿费百分之二由征、占方支付),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树木或拆除附着物,用地单位应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损失。其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须按规定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是: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同时从山林补偿费中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占用林地,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征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水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林地,按违反《森林法》和《水土保持条例》处理。


第六章木材购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购销应加强宏观控制,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以林产工业公司为主渠道,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定购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国营林场的定购外木材和林业部门指定的集体林场的木材允许自销。外购加工用材,由县林业局审批。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经销、代销或联营。经销、代销收取不超过销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造纸厂、木材加工厂所需原材料,须提报年度用材计划,由市、县林业局指定收购范围和数量直接收购。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倒卖、贩运木材,取缔无证或违法加工、经营木材。
  林业职工不准为非法运销木材提供条件。


第七章木材运输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的种类:梁材、檩材、椽材、大小径原木、交手杆、坑木、板方材、松原条、杂木杆、腊木棍、大柴(含薪炭材)、条材、农工具把、木炭、拆毁材、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第三十一条 通过铁路(零担)、公路和水路运输木材,需办理运输证明。省内运输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出省境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通过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凭市、县签发盖有“辽宁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车皮计划运输。


第三十二条 国营林场和乡、村集体林场的木材运输,需持木材销售凭证、育林基金收据或木材预交款收据办理运输证明。厂矿、企事业自有木材和木材经销单位的商品材运输,需持单位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部队需持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个人运输自产材或木制品,凭乡、镇林业站核发的自产证或销售凭证和已缴纳的税、费票据办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品不办理运输证明:
  1、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2、各种小型自用木制家俱、木旋制品;
  3、搬迁托运拆毁材、自用家俱,凭户口迁移证运输;
  4、从市场购买自用的大型家俱,凭发货票运输。


第三十四条 国家调拨木材的重复运输,凭国家物资部门的调拨单发运;木材公司经营的国拨材分拨,凭省物资部门的物资分拨单运输。
  外省进入我市的木材,按发货省木材运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受权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时必须接受检查。
  检查员应宣传贯彻林业政策、法规,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木材检查员有权依法扣留木材:
  1、无证运输;
  2、持涂改、伪造、转借或失效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
  3、所运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和经由与运输证明不符;
  4、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
  5、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
  6、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停运。


第三十七条 被扣留的木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
  2、使用过期或转借运输证明,按无证运输处理;
  3、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明,除没收木材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
  4、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者,货主需在七至十日内补办手续,保管期间核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的保管费。超量运输者,其超量部分补收三倍的育林基金;
  5、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通过检查站者,无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有运输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由货主承担追车费用;
  6、偷砍盗运木材者,除没收木材和赔偿林木损失外,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货主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森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四月一日至七日为护林防火宣传周。在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伍,培训扑火技术,对纯林集中的林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砍滥伐和一切毁林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因病虫灾害造成大面积林木枯死,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木材、苗木和林木种子出入境应实行检疫,无检疫证件的不准出入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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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
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17日

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教〔201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财教〔2011〕62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以下简称奖扶标准)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以下简称特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扶标准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
  二、特扶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35元,特扶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由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10元,特别扶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标准暂不调整。
  三、调整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现行规定分别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计生部门要落实地方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资金。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