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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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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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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州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实现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基本医疗保障,缓解城镇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二)低水平起步,即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重点保障大病医疗,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四)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

  (五)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调剂,逐步过渡到州级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调剂制度,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户籍的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即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中小学校在册学生(包括中专、职业高中、技校)、托幼机构在园幼儿;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的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每人每年按100元缴费。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当年具体缴费数额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240元)。

  (一) 个人缴费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40元;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80元。

  (二)政府补贴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5元外、州财政再补助5元。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州财政、县财政各再补助15元。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在校中小学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在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

  (二)在册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由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四)属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核定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二)一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二级医疗机构500元;

  (四)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社区卫生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

  (二)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

  (三)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四)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8万元。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超过封顶线以上部分申请城镇居民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解决。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按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规定报销,申请办法按城镇职工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享受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仍有困难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州外或非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再持有效票据在规定时限内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乙等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未经批准转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调剂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城镇居民低保人员、“三无人员”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好在校中小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研究制定发挥中藏医药特色的有关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员信息收集和核实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查处违纪案件;药品监督、税务、宣传、广电中心、阿坝日报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调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平台在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人民政府成立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就重大问题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县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工作场所、工作经费等,以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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