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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3:1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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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7]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二○○八年一月九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对建设工程设计中有关城市规划方面内容的局部修改事宜。
  二、批后修改原则
  已批建设工程的修改应进行控制,确需进行修改时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
  2、批后修改应在修改的内容实施之前进行。
  3、批后修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批后修改的内容应由原设计单位设计,特殊情况可在征求原设计单位意见后由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设计。
  5、严格限制对住宅建设工程的住宅套数进行变更。
  三、批后修改内容和程序
  批后修改应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以下修改内容,原则上不同意进行批后修改。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以下调整:
  (1)提高容积率、提高建筑密度、减少绿地率的修改;
  (2)提高建筑高度涉及西湖景观、西溪湿地景观、运河景观、机场净高、微波通道、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和城市设计限高等的修改。
  2、总图中整体空间布局调整,建筑幢数、层次、功能分区的调整。
  以上内容确需要调整的,应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对申请内容先组织技术审查,研究是否同意,必要时报市政府审批;重大内容还应由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
  修改内容应按照规定组织公示或征求利益关系人意见,视情况还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按照程序申报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除(一)以外的以下修改内容,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收文后进行专门研究,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修改,并明确修改的程序和要求。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对总平面布置中的建筑位置、间距的调整;
  (2)对技术经济指标的其他调整。如增加地下建筑面积、调整停车位规模等;
  (3)内部主要机动车道路宽度、位置和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的调整;
  (4)总平面绿地系统的调整;
  (5)配电用房、煤气站、泵站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的调整;
  (6)地块主次出入口位置调整;
  (7)改变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的修改。
  2、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物外立面修改;
  (2)不同建筑性质用房规模和位置的调整;
  (3)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调整;
  (4)一般地区的建筑高度的增加。
  同意修改以上内容的项目,市规划局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其它职能部门意见、组织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等的修改程序和要求。
  (三)除(一)、(二)外的以下修改内容,由设计单位编制修改图纸,出具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直接向市规划局窗口申报批后修改。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场地标高、±0.00标高的调整;
  (2)不改变原设计建筑布置,满足技术规范情况下对标注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尺寸、坐标等的纠正、1米以内微调;
  (3)其他不涉及相邻权益、符合规范的总图微调。
  2、涉及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单体标高标注修改;
  (2)不改变原来批准内容,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中标注纠正;
  (3)建筑物内部层高的修改,不增加建设面积、不提高建筑高度;
  (4)建筑立面的局部修改和屋顶设计修改;
  (5)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阳台、搁板、雨蓬、空调外机位等建筑细部调整,构筑物的尺寸修改和移位;
  (6)不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局部调整。
  3、不改变原设计和许可的意图,对许可文字中一些文字错误、表意不明等进行纠正或注明。
  以上修改内容,涉及相邻权益的,还应组织公示或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
  四、不再纳入批后修改审批的内容
  1、修改的内容已实施不再进行批后修改,已经实施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前由规划分局研究提出意见,重大内容变化时报市规划局审定。
  2、符合杭规发[2007]287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内部修改有关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内部平面修改的内容,按照该文执行。
  五、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

杭州市规划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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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286号)


浈江、武江、曲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韶关市委、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民创业促进富民兴市的意见》(韶市联[2007]12号)文件精神(以下简称《意见》),支持我市全民创业,特设立“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指的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是根据《意见》精神,从2008年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每年在本级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支持市级及市辖三区的全民创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企业必须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政策、区域布局和我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社会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全民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韶关市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市创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全民创业工作目标、部署、要求,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及重点,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同时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检查、追踪等日常工作,每年定期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及重点:

(一)支持新办三年内(含三年,以2007年10月8日为启始时间)在市及市辖三区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处于成长期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兴办的各类初创型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以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的创业企业为扶持重点,兼顾扶持其他创业企业。专项资金扶持创业企业的范围包括:

1、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成长型中小企业;

3、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从事农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旅游产品的生产、开发、销售企业;

4、社区服务型中小企业;

5、为支柱企业和产业集群服务、为产业链的形成填平补齐、延伸产业链的中小企业,按产业分类,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初创企业;

6、下海创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农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外出务工回乡创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其他城镇失业自主创业人员所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扶持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规模以上的中小企业进行第二次创业。

(三)扶持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孵化器)基地建设。

(五)扶持全民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项目。

(六)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创业贷款。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重点扶持的全民创业其它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直接补助和风险准备奖励三种支持方式。贷款贴息是对创业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的用于在市辖区投资建设的贷款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发放给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给予金融机构的奖励。

对以自有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和为改善创业环境、提供创业服务的单位,以及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机构,一般采取直接补助;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当年发放一年期限中小企业创业贷款计提的风险准备金部分,在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额度内给予适当的奖励(按当年新增贷款平均余额的1%计算)。

申请专项资金的创业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原则上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本年度已获得市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和企业,当年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三章 申报条件、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每年第二季度下发申报通知,并在全市范围内通过韶关人民政府信息网、韶关经贸信息网、中国中小企业广东韶关信息网等媒介刊登,公开申报的条件、内容、时限及相关事项,申报单位按要求办理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企业是在韶关市市辖三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市场前景好;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五)依法足额纳税。

(六)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无拖欠社保基金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证明,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的相关证明;

(六)企业项目自我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包括自筹资金的到位凭证、资金使用计划,对经济、社会、税收的贡献目标)

(七)申报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创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活动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安排及资金使用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开展创业培训、宣传和创业推介活动的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创业贷款风险准备奖励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的合同复印件、贷款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创业企业贷款的进账单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利息支出凭证(复印件)。申请直接补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支出(如设备、材料购置费,外协加工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开发人员工资等)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四章 申报、审核、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次申报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市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同时将申报材料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同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区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将申报材料送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市创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级、各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所报送企业(个体工商户)、项目单位资格再核查工作,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实行申报项目(企业)入库管理。

第十八条 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的审核程序:

对列入市全民创业项目库的项目(企业),由市创业办组织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企业是否符合要求;

(二)形式审核:报送的文件、资料、表格等是否齐全完整,文字及表格填写是否清楚符合要求;

(三)内容审核: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推荐意见等内容是否符合《办法》要求。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将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及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所公示项目(企业)的真实性、支持额度等问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申报扶持的创业项目(企业)经全民创业成员单位审核并经公示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制定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预算资金指标文件;在收齐所有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账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企业收到的贷款贴息项目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的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

其它单位收到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的企业(项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价。事前评价是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项目单位)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中评价是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后议价是对项目完成后进行的总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在申报期间,如发现企业(项目单位)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况,将取消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且两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对该项目支出必须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市创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被检查的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收回资金、经济处罚等措施,该项目单位从下一年度起五年内不得申报市财政扶持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须在每个季度后20天内,定期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如实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适时组织评估小组对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消的,需及时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对因故撤消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编制项目支出决算,并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剩余的专项资金必须如数及时退回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本县(市)全民创业的支持,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全民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和市创业管理部门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
第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第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或聘任。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工种)教学,并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场所的建设。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采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行教学改革。
职业培训实体应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教师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或其它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职业培训实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职务)双职称制度。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和考核制度以及职务聘任制度,并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教龄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或自谋职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结)业生,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主要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用于失业青年就业训练的经费;
(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经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培训费;
(五)地方发展教育基金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
(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
(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
(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
(九)其它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
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