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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5:45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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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系指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我国科学家同外国科学家通过资料交换、人员交流及共同开展科学实验等途径,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所进行的合作研究。合作研究是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的资助重点。合作研究应遵循平等互利、取长补短、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二条 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经费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人员交流费用。按照国际惯例,科学基金资助我国科学家赴国外进行合作研究的国际旅费和外方合作者来我国进行合作研究期间在华生活费和与合作研究相关的国内旅费。

  第三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条件是:
  (1)申请人应是在研科学基金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2)所开展的合作研究应有利于学术思想交流、有利于利用对方研究条件加快在研基金项目研究进度、提高研究水平、提高研究经费使用效果和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3)合作研究所依托的基金项目应是对外不保密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者应提供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双方确认将进行合作研究的书面材料。协议书或相应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合作研究课题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双方项目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的详细情况、合作研究的计划和进度、合作研究方式与研究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处理、合作研究费用分担等事项。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条 申请者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之前向相关科学部报送合作研究计划,执行项目2~3个月前将申请书连同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确认合作的书面材料,以及与人员交流有关的信函等附件报相关科学部。未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机构协议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科学部受理审批,并签发资助通知书。

  第六条 批准生效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优先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管理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基金组织和研究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项目,一般情况下,由科学部受理并与合作局共同审批,某些特殊协议项目,由国际合作局受理并会同科学部共同审批。协议项目资助通知书由合作局签发。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视项目执行情况作出增加、减少资助经费或停止资助的决定。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执行者,应在每次合作研究活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向相关科学部报送总结报告一式两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发布的其它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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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
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
(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
(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己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
(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省级行政区域代码表

北京市 01— 河南省 16—
天津市 02— 湖北省 17—
河北省 03— 湖南省 18—
山西省 04— 广东省 19—
内蒙古自治区 05—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
辽宁省 06— 海南省 21—
吉林省 07— 四川省 22—
黑龙江省 08— 贵州省 23—
上海市 09— 云南省 24—
江苏省 10— 西藏自治区 25—
浙江省 11—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2— 甘肃省 27—
福建省 13— 青海省 28—
江西省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29—
山东省 1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0—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