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1:4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七条 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九)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制建设之我见

牛建国 彭传雨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自然灾害不断,洪水、SARS、雪灾、地震、甲型H1N1,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频繁的发生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面对种类日益繁多的重大突发事件,如何及时有效调集人员、财政及各方面力量进行救援,成为了关系我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的研究目的正是通过对我国突发事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研究,联系我国现实环境,找出适合的改良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相关法制建设,以应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最大限度减少国家和人民的损失。(全文共9865字)
关键词:法律、重大突发事件、危机、应急管理

引言
  近年来,各种重大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随之产生的如何有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问题成为了全世界都在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想要以最有效的手段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使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降至最低,用最短的时间恢复社会秩序,建立完善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律制度无疑是重中之重。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早于97年就己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又于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对应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但通过2008年汶川地震的实际运行来看,其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结合现有相关立法,提出我国重大突发事件立法的建议,力求使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得到更好的完善。
  一、重大突发事件基本理念
  (一)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近年来,随着各种灾害频发,“重大突发事件”这一词语被越来越频繁的使用于各种场合。但对如此高频使用的一个词语学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也许正是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重大突发事件”这个高频词汇,在很多场合下都被滥用。而且,与国际上诸如此类的平行概念在转换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不准确性。另外,由于重大突发事件这一词语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概括性,使得其范围及分类就显得愈加的模糊和混乱。
  1、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
  关于这一词语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即“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
重大突发事件在美国又被称为重大紧急事件,美国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定义大致可以概括为:由美国总统宣布的,在任何情形、任何场合下、在美国的任何地方发生的需要联邦政府介入,提供补充性援助,以协助州或地方性政府挽救生命、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财产或减轻、转移灾难所带来的威胁的重大事件。
我国法律领域内“重大突发事件”的概念和范围,历来较为模糊。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通常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如在《刑法》和《红十字法》中,其通常指代“重大自然灾害”;在《人民警察法》中,则指“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事件”;在《国防交通条例》中又特指“突发的战争、武装冲突等”。 可见,重大突发事件这一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领域仍属于一个界定较为不明确的非专业性词语。直至《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这一概念才稍显明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照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而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来分,又可分出重大突发事件。
  2.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
  重大突发事件,虽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其既然能够作为一类事件的统称,必然有着某些内在的联系和相近的特点。本文认为,重大突发事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要的特点:
第一,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所谓“突发事件”,当然最主要的特征还是集中在“突发”二字上,延展开来讲,主要就是其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这类事件的发生,往往都超出人们的预料和想象,没有任何征兆,也无法给人们充分的时间进行应对准备。这就是突发事件在处理上要比其他常规事件棘手得多的原因所在。
  第二,后果的严重性。既然是“重大突发事件”那么其特点之一必然要落脚到“重大”二字上,因此重大突发事件,必须还要具备后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这件突然发生的事,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一定数量的人、一定数量的财产或是足够多的社会一部分造成深远的影响。
第三,处理的紧迫性。重大突发事件,因为是突然发生的,人们对其到来完全没有准备,如果不能及时处理好这件事情,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要想有效的抑制住这些突如其来的灾难,速度无疑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重大突发事件,还有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就是处理上的紧迫性。
  3.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类
  之前很多学者以及各类学术论著都根据其发生机理、严重程度、应对方法的不同,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类。而根据我国07年新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众多的学术观点,可以对重大突发事件作如下分类:
  第一,重大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损失严重的干旱洪涝、霜雨雷电、火灾地震等大自然加诸于人类身上的灾害。如98特大洪水、5 12汶川地震等。
  第二,重大事故灾害。主要涉及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重大生产安全性事故。如山西煤矿塌方、杭州地铁塌陷事故等。
  第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特指关系人们生命及健康的疾病类重大突发事件。如我国03年的SARS、09年甲型H1N1。
  第四,重大社会安全事件。这类突发事件通常与政治军事暴动有关。具体包括一些游行、恐怖袭击等。
  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利于政府及有关方面在研究并制定相关应对策略时能够因“事”而异,有效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防御水平,加大解决力度,尽可能的降低重大突发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涉及的宪法及行政法问题分析
  重大突发事件的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贻误危机处理的最佳时期,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有效的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控制,就显得弥足重要。世界上不同国家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模式相差很大。美国主要以联邦应急计划为法律基础,总统直接领导,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等核心机构协同运作;日本主要由内阁总理负责,内阁官员直接管辖,力求做到国防安全危机管理与防灾减灾为一体。
  由于历史及现实等多种原因,导致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虽然早在唐朝时期就己经开始出现行政法典,但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我国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涌现出一批研究行政法的专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概念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而我国的宪法,大多是对社会制度及体制进行了原则性的广义规定,对其中的细节性规定又相对缺乏。这样一种大的法律环境导致我国在重大突发事件处理上实行的是政府管理模式。虽然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管理模式具备了诸如速度快、资金足、协调性高等优点,但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绝不能仅以客观的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涉嫌执法违法,应该引起法学界重视。而且在当今法治优于人治的大环境下,这种传统的重大突发事件管理模式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及授权,而显得有些“先天不足”。因此,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由政府模式上升到法律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1.权力的制约
  孟德斯鸠曾经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由此可见,失去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行政权力应当也必须受到制约,在法律界基本已经不存在任何异议了。所不同的是,处于重大突发事件爆发的特殊时期,被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较之普通的行政权力通常具有更强的集中性和扩张性,只有这样,才能对紧急出现的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强有力的控制。那么,这种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更加强有力的行政权力是否需要制约呢?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由此可见,即使是重大突发事件爆发的特殊时期,行政权力也是需要制约的。
  2.人权的保护
  政府权力的运行和法律的实施,目的都在于对人权的保护。积极、快速、有效的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处理和控制,归根到底,也是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民主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在现代宪政思想的指导下,人权保护无疑对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制度构建提供了一个正当且合理的立足点。
  3.权利的限制
  在重大突发事件爆发这一紧急特殊情况下,行政权力的集中和扩张必然意味着民众权利的缩小和限制。但应当看到的是,此时小范围民众权利的部分剥夺,目的在于使得更多的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立法上对此时个别民众部分权利作出适当限制也是正当合理的。
 二、我国重大突发事件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在重大突发事件立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很多领域还存在着不足,已有的法律、法规也在实施时发现一些急待改进的地方。具体而言,我国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制建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有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冲突
  我国现有的重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层次相对混乱,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有诸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外重大突发事件本来就种类繁多,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因此,造成了重大突发事件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本文仅以水资源及防洪这一类重大突发事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例进行说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法律有《水法》、《防洪法》,行政法规有《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其余的部门规章以及众多的地方性规章暂且抛开不谈,再另加一部广泛适用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如此纷繁复杂的法律,在水患发生的紧急时刻,如何选择最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已非一件易事了。
  (二)重大突发事件立法空白领域
  在重大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类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有《戒严法》,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其主要适用于国内非常严重的动乱、暴乱或骚乱。在发生一些小规模民众性骚动时,适用《戒严法》只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因此,现阶段我国急需一部主要针对国内小规模武装冲突的法律、法规。
恐怖袭击属危险级别较高的重大突发事件,但由于历史和国情等诸多原因,与美国、中东等其他国家比较,我国属于恐怖袭击爆发频率相对较小的国家。但自从美国“911”恐怖袭击以来,恐怖袭击的风潮逐渐在世界各国兴起。据不完全统计,仅2003年上半年,陕西西安共发生恐怖爆炸案11起,既遂4起、未遂2起、恐吓5起。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缺乏应对恐怖袭击的实战经验,因此国内目前对恐怖袭击的应对方案仍停留在反恐训练等事务层面。虽然我国也参加了一些有关反恐怖的国际条约,但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法并不能作为我国的国内法直接应用,还需要转化成相关的国内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严格来讲,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恐怖法,可谓是我国突重大发事件类法律、法规的一大空白。
  (三)常设性应急机构的缺位
  重大突发事件类应急法律、法规的内容固然重要,但具体适用效果如何,还要看实施机构的设置及运作。目前看来,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类法制建设工作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和成绩,但仍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置有关突发事件的常设性应急机构。事实上,想要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上下左右多个部门的联合作业,此时,一个能够有效协调各个部门应急工作的常设性应急机构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紧急行政权力的授予及规制不具体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
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
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作仲裁。
当事人双方的申辨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但须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关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诉人签名(盖章),申诉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立案,通知申诉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书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应当在七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二至三人组成仲裁庭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员为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限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向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七天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其成年人家属或其指定的人员代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仲裁的当事人,可到原主持仲裁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填写复议申请书后由该仲裁委员会负责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复议;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通知原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送交该案件材料和证据。
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复议后,原仲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如原仲裁确有错误,应重新裁定,并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仲裁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国营农、林、牧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没有成立合同管理机构的农、林、牧场,其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当地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鉴证费、调解和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粤价费字〔1988〕54号《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