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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12:1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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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规范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范围,细化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内容,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

  基层财政直接面向和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基层财政专项支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开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推进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深入了解基层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加强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深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基层预算管理,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增强工作主动性。

  二、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点范围

  基层财政专项支出主要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基层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的公开力度,特别是要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支出以及“三农”等方面的财政专项支出。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开范围,中央财政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见附件)。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扩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范围,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基层财政要在收到本地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并按要求分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三、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原则、主要内容和方式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县(市)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关键环节。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年度终了,及时总结本地区的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情况,并适时公布。

  乡(镇)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基础。应重点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政策、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发放标准、发放形式等,并突出到人(户)到项目的分配结果。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专项支出,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将分配到人(户)的姓名、地址、金额等情况详细公开,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对于分配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要在施工场所外利用公告栏、公示牌等公开工程概算、资金来源以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加强指导协调,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信息发布和意见反馈等制度,制定考核办法,保障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三)做好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全面把握工作进展,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制定和完善奖惩措施,确保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2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
3 城市义务教育补助经费
4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
5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
6 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
7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8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
9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0 西部地区少生快富专项资金
11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2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
13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14 农村饮水安全资金
15 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
16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17 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
18 粮食直补
19 农资综合补贴
20 农机购置补贴
21 农作物良种补贴
22 畜牧良种补贴
23 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
24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
2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26 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7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28 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9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0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2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33 抚恤补助资金
34 财政扶贫资金
35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36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37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
38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39 家电下乡
40 汽车摩托车下乡
41 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42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
43 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
44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45 就业补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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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建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国家规定期间内对归正人员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疏通各种工作渠道,拓宽安置帮教门路,把工作落到实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公安、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其他工作。
第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协助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
(二)向归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三)引导、扶助归正人员就业,开展社会生产活动或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全面落实各项安置帮教措施。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在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裁决送达后3日内,及时寄发通知书。看守所同时应当填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监狱、劳教所或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为归正人员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应当与其进行首次谈话,了解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择业意向等,并与之签订帮教协议。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帮教协议书;帮教对象、帮教工作人员登记表;列入帮教对象审批表;帮教谈话记录;帮教对象的考评情况表等。
第十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或报考大中专院校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提出要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其入校学习或报考,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机动地、土地整理后新增地、收回的承包地中,为其解决承包地;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集体经济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在承包地未落实之前,归正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可以享受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归正人员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以减半交纳工商登记费;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交一年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归正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救济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给予救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吸纳归正人员。企业招用归正人员比例达到有关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基地,并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应当督促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依法保护服刑、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配置时,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安置帮教经费主要用于维持安置帮教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对生活无着落或有重大疾病、遭受灾害等的归正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其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严格凭有效的许可证验放,对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凭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合同验放。以上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一类进口商品由原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的九种调整为十三种。现将上述十三种统一经营的一类进口商品公布如下:
一、粮食:
包括食用、饲料用、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绿豆、面粉。
二、食糖:
包括原糖、白糖。
三、钢材:
包括钢材、钢坯、废钢。
四、化肥。
五、原油。
六、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
七、橡胶:
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
八、木材:
包括原木、锯材、板材。
九、涤纶腈纶类化纤:
包括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
十、烟草制品:
包括烟叶、卷烟、雪茄烟。
十一、农药。
十二、农膜及农膜原料。
十三、棉花。



198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