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5:01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9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浪费或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取水工程一律限期封闭,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履盖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取水工程(含取水井、取水设备)限三年内关停封存,作为应急备用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关停地下取水工程或设施,采取“先供后关”的原则,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和安排,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单位将自来水接通至用水户后,再由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其取水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求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四)有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十二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集镇、建筑物密集或者其他重要设施内及周边,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或经营。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等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鼓励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也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去年,我部发出《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的通知》以来,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和加强了灾情信息工作,制定了一些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了报灾制度,配备了必要的信息设备,使灾情信息工作有所改善。但是,灾情信息反映不及时,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有些
地方发生重大、特大灾情,新闻单位报道了,水利、农业、公安等部门的快报、简报出来了,我们还没有接到地方民政厅(局)的报告。这不利于民政部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迅速做出反应。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做如下通知:
一、加强领导,层层建立责任制。及时掌握和反映灾情,是做好救灾工作的前提和重要环节,也是争取救灾外援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把灾情信息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要充实和加强救灾干部队伍,各级要配
备专职或兼职的灾情信息人员,把责任层层落实到人。
二、建立灾情信息传递制度,报告灾情,一要迅速,二要准确。要突出一个“快”字。凡发生特大灾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民政厅(局),要在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用电话、电传或电报报民政部。从灾害发生之日起,每天都要报告,一天一报,或一天几报,灾情稳定后
还要做综合报告。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一定要事先通报民政部,以便事先或新闻发布后,积极开展工作。遭受特大灾害的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在向省报告灾情的同时,可抄报民政部。
三、建立汛期值班制度。目前汛期已到,我部救灾救济司从6月25日到9月15日,恢复汛期值班制度,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值班电话为:6017229、656061转472。望各地特别是沿大江大河流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从上到下也要相应建立灾情值班制
度。遇有重大灾情,要及时报告。并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值班电话和农救处的电话告部救灾救济司。
四、报灾的主要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和地点、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倒塌和损坏房屋、农作物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情况,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抢险救灾简况、灾民情绪,灾区社会秩序等。
五、为更积极有效地争取救灾外援,各地在报特大灾情的同时(迟至第二天),要提出争取外援的物资(品种、数量)清单,以及计算依据。如果事先制定出这方面的预案更好。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配备必要的信息设备,以保证灾情信息畅通无阻。
以上各点,望各地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执行。



1990年6月20日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
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抡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居
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脾、使用证、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
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三十天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
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粱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
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
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
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
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
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
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
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
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
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
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
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天津市
自行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