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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5:32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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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安徽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的通知

皖人发〔2002〕78号


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事考试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事考试的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考试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考试的主管部门。全省人事考试工作在省人事厅统一领导下进行。必要时,经批准也可委托设区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按本规则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考试中心为省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全省各项人事考试工作,以及社会化考试、人才测评等业务;负责指导、协调各市、县人事考试工作。市、县人事考试机构分别承担市、县人事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人事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其他与职称评聘有关的专项考试;录(聘)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其他人事考试。

  第五条 人事考试的主要环节包括:发布考试信息、报名与审查资格、收费、办理准考证、命题制卷、实施考试、阅卷登分、公布成绩、发放证书、管理考试信息等。

  第六条 人事考试纪律按安徽省人事厅、监察厅、教育厅《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事考试保密工作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考试工作人员凡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考试前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十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报名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进行。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对全省考生报名工作和报名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考生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考生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规定的材料办理报名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报名后不得随意更改报名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负责指导考生填写《报名登记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考生报名信息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人事考试机构。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对考生报名信息等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准考证号码,除另有规定外,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编排。在肥的省直和中直驻皖单位考生的《准考证》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统一制发,设区的市人事局按属地原则负责印制和发放本地考生的《准考证》。《准考证》应当加盖人事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单位和考生领取《准考证》后,要认真核查准考证内容,发现有误应当及时提出,交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更正,否则后果自负。

遗失《准考证》的考生,可于距考试之日前三天,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照片到原发证机构补办,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事厅或经授权、委托的市人事局和省直、中直有关单位,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和规模制定《考试大纲》,指定考试参考书目,确定命题方式和命题原则。同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命题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命题方式为:入闱命题、征题组卷、题库组卷、委托命题等。

第十八条 命题人员由人事考试机构选聘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精通专业理论以及有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

人事考试机构须与命题人员签订《命题协议书》,内容包括命题要求,命题人员的职责、权利以及纪律与保密规定等。

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透露、暗示试题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命题包括命制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力求科学、合理、严谨。文字要准确、简炼、规范。试题应当难度适当,有较好的区分度。试卷版面设计要规范。

第二十条 试卷必须经专人审校无误,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付印。与试卷内容有关的废纸废题要及时清查销毁。试卷清样由专人收藏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试卷一律实行单科包装,严禁混装。每科试卷包装时,应当认真清点核对数目,发现差错或有疑问要及时报告和纠正。试卷袋、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封面应当标明“绝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时间。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启封。如发现失密、泄密等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迅速查明范围、原因,及时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试卷在启用前必须存入保密室或试卷库,必要时可安排两名以上人员昼夜值班。考区保存试卷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考前不得超过两天,考试结束后不得超过一天。

第二十三条 领取试卷须持考试主管部门(机构)介绍信。试卷交接过程中,双方应当清点核对试卷数量和种类,检查密封、包装情况,并履行签字手续。试卷须由两人以上专人专车运送,注意防雨、防火、防盗、防失密,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运卷车。试卷应于当日运抵目的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开考前一小时,考点领取试卷。开考前30分钟,考场监考人员领取试卷。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管试卷的单位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后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考生答卷进行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考试,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各考区设若干考点。县(市)一般不设考点,确需设置的,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考点应为交通、通讯条件良好,环境适宜的场所。考点门口张贴“××年度××考试××考区××考点”字样,并在考点内显著位置张贴《考试日程》、《考场安排表》、《考场分布示意图》、《考场规则》、《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若干人。主考按《主考人员职责》要求,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考场应为安全、安静、卫生、光线较好的平面室内场所。每个考场考生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座位必须保证单人单桌,桌屉朝前放置,课桌右上角贴准考证号单。考场门口标明××考场及准考证起讫号。

第三十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前与有关考点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职责、权利和要求,并对考点、考场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必要时,楼层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在主考领导下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实施监考工作。监考人员于每场考试前30分钟通过抽签确定所在考场。

  第三十二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考、监考、巡考等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件。

第三十四条 省人事考试中心在全省统一考试时设总值班室,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值班记录。考区所在市人事部门也要安排值班,值班电话和值班人员名单应于考试前报省人事考试中心。

除特殊规定外,值班时间一般为开考前一小时至考试结束后30分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考试期间可邀请纪检、监察、新闻部门或聘请监督员参加考试监督工作。省人事厅视情派巡考人员和督查组赴考区巡视检查。巡考和督查人员应当分别按《巡考人员职责》和《督查人员职责》履行职责。

巡视、督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对巡视、督查人员的失职或违纪行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阅卷前与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阅卷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可视情与承担阅卷任务的责任单位及阅卷人员代表组成阅卷协调组。

阅卷协调组负责阅卷组织工作和业务指导,负责组织专人对阅完的试卷进行复查、核分,防止和纠正错漏,有权撤换阅卷人员。

  第三十七条 阅卷要选择外界干扰小、利于保密、便于集中的场所进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阅卷场所。试卷要存入保管室由专人保管。试卷的领、送、收均须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阅卷工作应当由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有一定阅卷经验、身心健康的人员担任。阅卷、登分人员应当遵守《阅卷人员守则》和《登分人员守则》。

第三十九条 阅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一考场雷同试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其他异常情况,必须迅速查清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人事考试机构。

  第四十条 人工阅卷按下列程序及要求进行:

  (一)拆封试卷袋,处理试卷封面。处理后的试卷和考场记录单要由专人分别保管。

  (二)进行试卷评阅。阅卷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场所集中阅卷。

  (三)组织专人累分、复核。累分人与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四)阅卷工作结束后,拆卷登分或直接上机录入,登分或录入后再进行校核。录入人员与复核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五)打印《考生成绩册》。

  上述各项操作均必须两人以上在场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光电阅读机阅卷时,须有两人以上共同操作。已拆封的答题卡必须于当日完成扫卡工作。

阅卷人员不得涂改答题卡答题信息点,确因答题卡破损或考生填涂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光电阅读机无法阅读而须重新填涂的,应征得阅卷负责人同意,并在其他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填涂。

当日阅卷结束,要将有关数据备份到软盘中,密封后由专人分别保管。

第四十二条 考试成绩信息的存储,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严禁和防止人为改动。同时要加强磁盘的使用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

  第四十三条 考试成绩在公布前,按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将考试分数向社会公布或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四条 考生可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申请查卷。设区的市以上人事部门受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查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卷是指对查卷申请人在答卷上所做的答案有无漏评、漏统,计分、登分是否准确,是否有违纪记录或其他异常情况等进行复查。由光电阅读机阅卷的答题卡和对主观题评分标准的掌握不属于查卷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查卷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对查卷中发现的分数误差,须经主管领导核准签字后,由组织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七条 人事考试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考试经费严格管理。各项考试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着“以考养考、合理使用”的原则,各项考试经费主要用于考试宣传、报名与资格审查、人员培训、场地租用、命题、制卷、阅卷、试卷接运、设备更新维护、题库建设、考试科研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考试费用,不得拖欠。

  第五十条 考试各环节的具体操作,按本规定附件有关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过去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由安徽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考场规则

2、主考人员职责

3、监考人员守则

4、命题人员守则

5、阅卷人员守则

6、登分人员守则

7、巡考人员职责

8、督查人员职责


附件1:

考 场 规 则



一、考生须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或护照)于每科开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二、考生进场只准携带钢笔、圆珠笔、铅笔、橡皮和指定的其他物品,严禁将通讯工具和具有记忆、存储、翻译或编程功能的计算器、电子记事本等以及其他书籍、笔记、纸张带入座位。

三、考生在开考30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方可交卷(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待监考人员清点、检查试(答)卷无误后依次退场,中途不得离场。

四、考生在考试期间应保持安静,不得交头接耳、抄袭、夹带或互打暗号、手势,不得在考场内吸烟;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喧哗。

五、考生接到试卷或答题纸(卡)后应首先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考试开始铃响后方可答题。

六、在答题卡上答题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信息点,并保持答题卡清洁、平整、不破损。在试卷或答题纸上答题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工整。不按规定填涂信息点、在草稿纸上答题或不按要求答题的,答卷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七、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八、考生在考试结束铃响后应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卷翻放,经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题本、答题纸(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生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本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2:

主 考 人 员 职 责



一、按照与人事考试机构签订的协议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考务工作。

二、负责抽调、培训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安排安全保卫、后勤保障以及医疗急救等工作。

三、负责检查考点、考场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排试卷的交接、分发、验收以及保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徇私舞弊事件发生。

四、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的工作,撤换失职、违纪人员。

五、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试秩序的应试人员。

六、准确掌握考试时间和考点工作情况。负责向人事考试机构汇总、报告考试期间本考点情况。

七、对难以处理的问题和突发、重大事件,及时向人事考试机构或上级人事部门报告。



附件3:

监 考 人 员 守 则



一、监考人员应当参加考前培训,熟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明确职责任务,并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考试前的场地和物资设施准备工作,确保考试按时、有序进行。

二、监考人员应在考前30分钟领取试卷;考前15分钟组织考生进入考场,宣读《考场规则》和《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有关内容,必要时讲解答题卡填涂注意事项;考前5分钟当众拆封试卷袋,核实试卷科目、级别、份数后分发试卷,并提醒、督促考生及时在试卷或答题纸(卡)指定的位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

三、监考人员在开考30分钟内,要对照准考证存根逐一核对考生、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是否相符;检查考生携带的物品是否符合规定;核对考生姓名、准考证号与考生所填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发现不相符或替考、代考者,应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填入考场记录单。

四、监考人员于开考30分钟后,应在缺考考生试卷或答题纸(卡)上填写(涂)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并将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单。

五、监考人员应自始至终在考场内巡查,不要长时间固定在某一位置或注视考生答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并将考生准考证号码及其违纪情况如实、详细记入考场记录单。对情节严重的立即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

六、监考人员不念题,不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如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之处提出疑问时,应当众解答,但不得解释题意或暗示答案;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或从事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和草稿纸传出考场;不得擅自离岗或进入其他考场;必须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七、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生病或因其他情况不能坚持考试时,应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妥善处理。

八、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应提醒考生注意时间;终止时间一到,即令考生停止答题,将答卷翻放桌上,清点、检查无误后组织考生依次离开考场。

九、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清点试卷、答题纸(卡),按照要求如实、工整填写考场记录单和试卷袋封面,并签名;应将全部已答和缺考试卷、答题纸按准考证号码顺序排列整齐,空白试卷附在其后,进行装订;应将答题卡按顺序且方向一致排列整齐后装袋,交有关人员验收、密封。

十、对失职或违反纪律的监考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4:

命 题 人 员 守 则



一、命题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命题人员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命题人员在与委托部门签订《命题协议书》后,应按委托部门有关命题范围、时间、数量、质量的规定命制试题,并注意把握下列要求:

1、试题应具有针对性、适用性、科学性和灵活性。试题的用语要精炼、准确、严密,形式要统一、规范,知识点分布合理,难易比例恰当,体现一定的区分度。

2、应同时编写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答案要明确、简洁、严谨、规范,便于评分。

3、应准确标明卷面各题分数、各项累计分数和试卷总分。

4、试题书写要工整、清楚,并签名。

四、命题人员在入闱命题期间,不得外出,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或与外界联系的,须经命题负责人批准,在有人陪同的情况下进行。出闱时间为最后一科考试结束前半小时。

五、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培训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未经人事考试机构允许不得编写与人事考试有关的习题集等辅导资料。

六、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或泄露试题的命题人员按人事考试纪律和保密工作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5:

阅 卷 人 员 守 则



一、阅卷人员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做好阅卷工作。

二、各阅卷组长在阅卷前,要组织阅卷人员认真研究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经试评后,统一评分尺度,做到宽严适当,始终如一,并指定专人负责累分工作。

三、阅卷采用流水作业法,每人所阅分值一般不超过试卷总分的百分之三十。阅卷人员阅完一大题后,应认真核计该题分数,并将分数记入指定位置。

四、阅卷人员一律使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赋分方式评阅试卷。记分必须工整、清楚,阅后必须签名。需订正成绩的,应先在原成绩上划杠,再在旁边写上订正后的成绩并签名。

五、阅卷人员在阅卷中如遇疑难问题,应及时提交阅卷协调组研究解决。如发现违纪或异常试卷,经阅卷协调组审核认定后报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处理。

六、阅卷人员在阅卷中不得拆动装订线,揭封查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等情况,报经阅卷组长送还试卷保管室处理。阅卷人员要爱护试卷,防止损坏卷面,确保试卷完整无损。

七、试卷复查人员对评分如有不同意见,应与阅卷人员协商解决。如协商后意见仍不能统一,则由阅卷协调组研究核定。对复查发现的问题应随时纠正。核分人员要逐题核对赋分与得分情况,每本试卷复核完毕,要在相应的栏目内和封面上签名。

八、阅卷人员应严守纪律,保守机密。不得在阅卷时会客或将非阅卷人员带入阅卷点;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阅卷点;不得擅自将试卷和标准答案带出阅卷室;每天工作结束后须将试卷送回试卷保管室;一律不得外传阅卷情况;不得擅自进入试卷保管室和登分处查询考生成绩。

九、对违反纪律和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6:

登 分 人 员 守 则



一、登分人员要以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分工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登分工作,确保质量,避免差错。

二、登分人员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体工作。登分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登一核。登分一律使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做到字迹端正、清楚。登分完毕须签名并将登分单及答卷移交复核人。

三、复核人员应将登分单与答卷进行核对,以保证准考证号、姓名、成绩准确无误,并于复核后在登分单上签名。若发现差错,在告知登分人员后,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格式改正,并与登分人员共同签名。

四、录入员在登分复核完成后,将登分单录入计算机,经其他工作人员校核无误后打印成册并加盖公章。

五、直接采用计算机录入登分时,须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人报分、一人录入,并于当日打印、复核。复核工作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并签名。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将成绩向外泄露,不得擅自将试卷、登分单、成绩册等与登分有关的资料带出工作室,不得私自查阅考生试卷和查抄考生成绩。

七、对工作马虎、差错较多的工作人员视情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7:

巡 考 人 员 职 责



一、巡考人员为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选派到各地对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巡考组由若干巡考人员组成,组长原则上由处(科)以上干部担任。巡考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检查考风考纪情况。

二、巡考人员应佩戴证件于开考前一天到达指定考区,听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对考试组织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对试卷保管、考点安排、考场设置、考前培训以及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医疗服务等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

三、巡考人员在巡视中,发现监考人员和考务工作人员有失职、违纪行为的,应立即提请主考撤换。对情节严重的,责成当地人事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四、巡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的,应立即责成监考人员按规定处理,并督促其当场记入考场记录单。如发现考试秩序混乱或大面积舞弊等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并积极协助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五、巡考人员要注意听取考生和考务工作人员对试卷质量和考务组织管理方面的意见,并及时报告人事考试机构。

六、巡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将所巡视地区的考试整体情况(考务组织、考风考纪等)认真填入《巡考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巡考人员要本着对社会、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巡视工作,遵守纪律,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利用巡考之机办理其他事宜,更不允许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对不履行职责的巡考人员,取消其巡考资格;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8:

督 查 人 员 职 责



一、督查人员由省政府人事部门或会同监察部门选派。若干督查人员组成督查组,组长原则上由监察、人事部门处以上干部担任。

二、督查人员的职责为:监督检查各考区巡考、主考、监考人员以及当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守纪律情况以及考点的考务管理和考风考纪情况。

三、督查人员有权对巡考、主考、监考等考试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质询,有权进入考场检查考生违纪情况。对失职的工作人员和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场作出处理。

四、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或出示填有本人单位、姓名并盖有省监察厅或省人事厅印章的《督查证》。督查人员要妥善保管《督查证》,不得转借他人,完成任务后及时交省人事考试中心。

五、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前身份保密,不得向有关部门或人员通报信息。

六、督查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如实填写《督查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省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督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守纪律,并自觉接受被督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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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

高检办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通过后,最高人
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2日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
的通知》,对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
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严格执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者以其他
方式非法剥夺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案件,切实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司法保障,维护人大
代表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理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于在办案中,违反
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备案、报告制度。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人大代表涉
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
案;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意见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通知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年四月五日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条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二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工商部门责令限其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