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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3:39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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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当前,各地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展不平衡,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总要求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规宣贯,创建“两支队伍”(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探讨落实“三项制度”(即职业危害申报制度、检测监控制度和警示告知制度),探讨构建“四大体系”(即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和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努力做好“五项基础工作”(即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和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监督检查),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管理主体责任,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一、以宣传贯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健康法规宣教活动

1.围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的“十二五”末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其主要精神及重点内容进行宣贯。加强职业健康法规标准知识培训工作,对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进行讲解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

2.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职业健康法规标准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努力营造职业健康“政府大力倡导、全民广泛支持、职工自觉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日活动,切实使宣传活动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期间,通过举办展览、采访报道、案例剖析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防治知识和防护常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二、创建“两支队伍”,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3.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各地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建设。推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和队伍建设较慢的地区尽快理顺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各地要利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有利时机,加强职业健康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和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健康监管队伍使用执法装备的培训,逐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4.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在北京、辽宁、吉林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的配备标准、主要职责及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推广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的经验和做法,各地都应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些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5.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6.督促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检测监控制度。加强监管与引导,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7.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7203-2007),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

四、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探讨建立完善“四大体系”

8.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研究起草《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地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执法检查提供依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特点,研究起草皮革加工制造、冶炼、箱包制造、涂料等行业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9.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依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完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体系。逐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10.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建设。按照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的规划,以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为试点,探讨建立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卫生系统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成立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程序、审批办法及日常监管。

11.建立职业健康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职业危害申报管理软件,开展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现状调查摸底,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危害数据库。研究开发集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核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违法行为处罚与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今年验收的安全监管系统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里有关职业危害因素检测项目,制定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监管装备保障水平。

五、强化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扎实做好“五项基础工作”

12.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交接工作,确保与卫生系统工作的连续性,认真做好受理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确保工作平稳延续。要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3.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试点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意见,利用半年左右时间,先行组织一个省和一个计划单列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实施。在全面实施阶段,督促指导各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以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为原则,以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确定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14.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开展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15.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

16.做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交互检查、分片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职业危害防治义务。继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督促在专项行动中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到位。深入推进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英砂加工企业、石棉生产和使用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加强工艺技术改造等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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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