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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4:36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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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范围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一律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统征、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依法收回、划拨地委托等)、土地规划、出让方案呈报、土地交易、付款与交地、土地价款分解与剥离、土地收入解缴与使用。
  二、监督对象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禁止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
  (一)禁止条款
  1、禁止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2、禁止违反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禁止以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事先确定土地使用者;
  4、禁止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中设置旨在排斥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附加条件;
  5、禁止擅自调整规划用途、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6、禁止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二)限制性条款
  1、除特别重大的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可以采用生地挂牌方式外,长沙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采取熟地出让;
  2、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市本级已从5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各县(市)从7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所有网上招拍挂均应采用匿名方式进行。国土资源部门要推行语言通知评委、现场屏闭监督等现代化监管手段进行现场监督,并及时制定现场监督的相关规定;
  3、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原则上要做到规划一步到位,成交后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因特殊原因需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上调、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按控制性详规调整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并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四、监管方式
  长沙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三级监管,即监管领导小组监管、监管办公室监管、职能部门监管。
  五、监管职责分工
  (一)监管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成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以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各职能部门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负责提出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的处理意见以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二)监管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建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办公室会审制度,由市监察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分管负责人和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为成员,各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监管工作会议。监管办公室一般每2个月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每次会议要形成备忘录。监管办公室可以审定的事项,各职能部门按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监管办公室认为还需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其工作职责如下:
  1、定期听取各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帮助和指导各职能部门完善各项制度;
  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和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书面提交的需要解除限制条款的审定。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1、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领导小组和监管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2、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按工作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中的日常监管。
  (1)市规划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出让宗地规划:提出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达规划要点、划定相关规划控制线,必要时组织编制拟出让宗地的规划方案。
  规划变更:因规划原因确定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专家提出的变更方案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零星用地:因规划原因需整合零星用地的,提出整合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方案编制情况:包括出让方案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审,是否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土地出让信息公告情况:包括出让公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准确,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出让信息是否通过当地有形市场、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土地出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收回(收购)土地费用是否按政策测算和审定,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成本是否经过科学合理的测算,是否经过施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估价是否通过相应资质的机构、起始价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定;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土地的问题;招标、拍卖、出让操作过程中有无工作人员泄漏底价等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出让和受让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土地价款的支付与交地是否按合同执行,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是否有违反规定欠交、缓交土地价款和不按规定时间交地给竞得人的情况。
  协议出让土地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出让土地过程中是否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公示。
  (3)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土地出让投入使用进行管理。
  (4)市审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5)市国资委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组织企业改制方案的评审。组织核定改制企业资产额、改制费用、改制资金缺口额,组织核定需要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数额;
  保留资产的监管。招拍挂出让中设置的返还或返销房屋、安置职工的条件是否实施到位的监管;
  研究制定企业改制与土地处置相结合的垫付资金,妥善安置职工,引导产业发展和企业土地综合效率最大化处置方案。
  (6)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规问题的查处和违纪人员的处理。
  3、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管。
  六、责任追究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行为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严肃进行查处,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理;对依法依规应当立案查处未立案查处的,应当追究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人员的责任。
  (二)应当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不按程序审批或自行决定不报批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监管领导小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下达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中止出让活动,纠正后方可重新组织出让,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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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印发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日


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工作,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2005年3月22日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有关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理有关人事业务的契约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人事代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从事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市辖区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委托,也可由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实行整体委托代理,也可实行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七条 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服务事项。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人事人才政策咨询、专业技术培训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

(三)协助委托单位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委托对象人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确认和档案工资调整;

(六)为委托对象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代办因公(私)出国(境)政审手续,出具与档案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七)协助委托对象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

(八)为待业的委托对象推荐就业;

(九)为委托对象代办自费出国留学和出国培训;

(十)根据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并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其中,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办理人事代理的,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代理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代理机构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代理对象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委托代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委托代理的,由代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代理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代理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代理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数字及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业务(技术)水平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代理机构归档。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代理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向代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超过半年不交有关费用的即被视为自动终止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事局《江门市人事代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江人发字[1997]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