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1:4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188号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协调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项目报批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有关工作。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本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及上盖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及影响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供应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十一条 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实现零换乘。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和拆迁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制订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施工围挡的标准化设置,控制施工扬尘和带泥上路,落实便民通道,方便市民出行,保证施工作业秩序和施工现场环境质量。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统一设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提前向乘客告示。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轨道交通因运行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四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制订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涉及轨道交通工程的重大交通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订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列车重大延误、客流激增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各专题的应急预案应当划分应急预案级别,并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总体预案相互衔接。

  突发地震、火灾等紧急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十三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发生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制发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其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办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2.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88号文件加强省以上驻济企业和市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85号)的规定执行。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除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是济南的省管企业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外,其余的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2.第1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管企业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市管企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2.市管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及其以下企业、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都应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建材、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政策,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逐步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经济部门职责:

  (一)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项目实施和验收的必备条件。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二)负责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配合安监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

  (三)负责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依法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五)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检查和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初审上报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指导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工作,负责直属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加强安全教育,认真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直属院校、直属单位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法律、法规宣传;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停车场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对单位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工作负责指导;依法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道路交通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毁损、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通知交通管理设施管理部门。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各级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岗位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负责上述事项监督检查工作。

  (四)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烟花爆竹运输和举办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进行审批,核定许可证,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及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每年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三)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表彰奖励,及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予以配套等。负责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职责: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规划设计单位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合理安排危险品项目用地,并据此开展危险品项目的规划选址。依据行业监管权限,指导市属规划设计和测绘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将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作为城乡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

  (二)负责房屋建筑、拆迁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负责公共场所和各类建(构)筑物上广告及灯饰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乡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

  (五)指导、协调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使记录仪和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负责船舶修造行业及港口、渡口、浮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及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二)负责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接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保障党政专用通信、救灾应急通信等重要通信的安全。配合有关部门,指导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参与对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内河防汛、农业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等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监督管理渔业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贸易服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指导、督促拍卖业、物流配送业、成品油流通业、酒类和煤炭经营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抗旱、防汛、赈灾等特殊情况下物资储备与供应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

  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负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有关部门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直属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直属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直属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协调督促银行、保险、证券业金融机构及典当机构,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房管部门职责:

  (一)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已建成房屋的安全使用管理,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出具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和检测报告。负责直管公房在使用和维修改造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管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负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饲料行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五十二条 供销部门职责:负责供销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重要农业生产资料、重要农产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市政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燃气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及调查处理。

  (四)负责组织、检查城市防汛抗洪抢险安全工作。制定城市防洪治涝规划及年度预案、防洪设施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城市道路挖掘和临时占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市管道路、桥涵、排水、泵站、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园林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公园、重点风景名胜区、游乐园和近郊风景山林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及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管理。(二)负责渣土倾倒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垃圾及粪便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所属单位、机动车清洗行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特许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七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八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

  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六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7〕47号),市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负责整改落实。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六十七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经委、安监、交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房〔2002〕106号     

各市、县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政府授权,现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筹集足够补偿资金,充分做好项目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以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并综合分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影响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还原安置房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六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然后调查评估出各区段的各类型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以“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附属工程费(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利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五)管理费;
(六)投资利息;
(七)利润;
(八)税金。
第七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拆迁房屋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制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审定后的技术方案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时,承担评估的机构应提交评估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评估报告形成的依据材料。
(五)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同时将公布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定期制定并公布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各地段、各类型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表;
(二)各类房屋折旧评定标准;
(三)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货币补偿估价相关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表;
(四)有关使用说明。
房屋折旧评定标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院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公布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布的修正系数及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室内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补偿金额。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要予以说明。
拆迁当事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拆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主管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单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拆迁当事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估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鉴定,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裁决需要,组织认定估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委托具有不低于原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委托鉴定:
(一)估价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进行估价鉴定的;
(二)估价鉴定机构指派没有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从事估价鉴定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同意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应当约定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或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裁决期间要求重新估价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裁决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当在裁决受理时书面提出申请,并明确估价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裁决结果即将公布提出估价鉴定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机构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能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估价鉴定单位不合适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应向估价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估价鉴定函,明确估价鉴定内容、范围,提交估价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进行估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估价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省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省市估价鉴定机构的以及本省的估价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估价鉴定能力,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估价鉴定机构在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估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及注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便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估价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三十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估价鉴定资料和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估价鉴定机构及其估价鉴定人员有权了解估价鉴定标的物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应当到现场实地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三条 估价鉴定机构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为估价鉴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估价鉴定,不得擅自变更估价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估价鉴定报告。估价鉴定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必须由估价人员签名,并盖有估价鉴定单位的印章。估价鉴定报告应当附估价鉴定单位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估价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必须公开出示,拆迁管理部门应将估价鉴定结果和过程交由委托人,并给拆迁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估价鉴定结果必须在裁决过程中公开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拆迁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一)估价鉴定机构不具有估价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估价鉴定能力的;或估价鉴定单位超越其估价鉴定资质等级范围,估价鉴定人员超出从业资格范围或估价鉴定能力的;
(二)估价鉴定单位、估价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估价鉴定报告未经公开质证的;
(四)估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资料不真实的,或因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或不科学的;
(五)估价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估价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估价鉴定单位或估价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财物以及贿赂的;除出现上列情形(三)外,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估价鉴定。
第四十一条 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计算错误,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的,估价鉴定单位可以作出书面更正,估价鉴定人员也可以当面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并确有充分理由,或估价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承担估价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接受质证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补偿裁决。
第四章 估价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及房地产估价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估价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估价鉴定的,估价鉴定费用各半预交。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估价鉴定申请。 
(上接第39页)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的,一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估价鉴定费用。估价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估价鉴定单位退还估价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故意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妨害房地产估价及估价鉴定结论公正,违者视其情节,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人员应当支持估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活动;不得在裁决机构意见之外发表对估价鉴定的要求。严禁裁决人员给估价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估价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鉴定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细实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发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