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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1:39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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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7号
各体系认证机构: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体系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认法〔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系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含外地认证机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以及与体系认证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体系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批准证书(复印件)、批准专业类别;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地址、电话、传真等);

  (三)机构负责人、认证从业人员证明材料(姓名、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联系电话等)。

  上述内容有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已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建立档案,同时依法公开认证机构相关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

  第六条 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国家认监委处理。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确认两次以上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可以提请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认证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保证通过认证的管理体系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获证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体系可能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通知认证机构监督,确属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企业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依法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实行月报信息制度,认证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在本市发证、暂停和撤消证书信息书面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进行体系认证评审、复评审时,应当提前5日将评审计划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评审现场,跟踪评审过程。

  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工作,只见证、监督、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十三条 深圳市认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抽取认证机构的认证记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获体系认证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抽查,重点是获得体系认证而又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组织召开体系认证形势分析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获体系认证企业应当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深圳从事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体系认证活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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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0号

1998-11-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电力企业根据国务院或省、地市、县政府批准,对新增用电的用户通过认购用电权或集资等方式收取用电指标收入,电力企业根据用户所需购买的电量来确定用电权或集资收入的多少,有的是一次性收取,有的是逐月随售电量收取,对该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电力企业和各级“三电办”等收费部门出售用电权或用电指标取得的用电权收入、集资收入,以及其他收费项目,除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文件规定的“供电工程贴费”性质的收费外,不论是一次性收取,还是分次收取,也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抄送: 中国电力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文化部决定全国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合法音像制品必须加贴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以下简称防伪标识)。
二、防伪标识为直径2CM的圆形彩色激光图形,分内外两圆,内外圆之间两侧有“音像”二字,水平横杠连接,上端是五线谱音符,下端是标识的编码号段。
三、防伪标识应贴在音像制品封面的左上方,以便识别。
四、向市场公开发行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向文化部申领防伪标识。
防伪标识每5万枚为一个号段。 发行音像制品每个品种应使用连续号段,并登记造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备案,以便查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清理,凡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均须造册登记,报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验无误后,由原出版单位发给防伪标识进行加贴。
六、1996年10月1日起, 音像出版单位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加贴防伪标识。
七、1997年1月1日起,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八、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文化部监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买卖、转让,违者依法处罚。
九、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向本辖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传达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同时加强音像市场稽查管理,凡在规定时限没有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并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