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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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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2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国资、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三)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指导各县(市)建立专家子库并联网运行,制定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并组织实施;

  (四)对区域内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对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五)对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信息情况进行监督,对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应该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七条符合规定的具有投标条件的法人或组织,均可参加项目的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附加条件违法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二)交通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水利工程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信息化工程项目概算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预算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预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

  上述限额标准以外,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按政府采购标准执行。

  第九条实施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应按照政府每年公布的《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如需调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统一从市、县(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特殊行业的专家评委,可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七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规定的,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当进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综合招标投标中心书面通知招标人,作为核发中标通知书的依据。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再订立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相违背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药品、医疗器械及政府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其他影响采购公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上述(一)、(二)、(四)项需要重新招标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一般不设业主评委。第四章招标投标场所  第二十五条根据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市直部门和市辖区、荆门经济开发区不设招标投标中心,其招标投标项目应进入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屈家岭管理区可到市、县(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

  第二十六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二十七条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七)、(八)、(九)项程序应当在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二十八条在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统一收取和退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赢利性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入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的,招标无效,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查处。属署名举报或投诉的,应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的招标投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标限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荆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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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应急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