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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3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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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设创新型企业工作,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形成比较成熟的、有推广价值的自主创新经验,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金华优势和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认定条件
新认定的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等产品、工艺、管理和组织等方面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企业中推荐。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建立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合理,整体财务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上年度利税增长率15%以上,新产品销售增长率20%以上,高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二)建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较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以深化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为核心,有比较完善的关于企业自主创新的人事、分配和奖励等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队伍,形成与企业自主创新相适应的研发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具有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15%以上。
(四)具有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成为创新决策的主体、投入的主体、执行的主体、受益和风险承担的主体,企业上年度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建设体系,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强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除发明专利以外的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中的一项:1.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2.参与制定1项行业(国家或国际)标准;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自主创新的企业文化建设,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三、认定与奖励
(一)市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市科技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牌匾。市技术创新资金对市区的市级创新型企业给予每家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管理工作
(一)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
(二)大力开展创新型企业的引导与示范。科技部门要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升格研发机构,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财政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金融机构要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企业上市主管部门要重点培育和支持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积极争取开展创新型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三)市创新型企业资格为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必要条件。
(四)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资格。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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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工作,依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对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确认中央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
值总额和净资产、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根据本办法做好单位资金核实工作,并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三、资金核实申报内容包括: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单位负责人要对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中央预算单位要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逐笔审核、分类归纳,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五、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无法直接确定价值的,可按规定组织重估),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予以说明,经财政部资金核实批复后调整有关账目。
(一)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账外资产,只要积极主动清查和及时入账,不再追究单位违纪责任。
(二)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而中央预算单位拥有长期实际使用权的单项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如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等),凡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无偿划拨。
(三)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中央预算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预算单位的一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1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及时入账管理,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四)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账目。
(五)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六、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可按规定权限核销或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各项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一)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
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由于债务人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后,可以确认为坏账损失。
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单位应当保留追偿权,并应积极催收。
(二)流动资产中存货由于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以及产成品削价、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确认审核后,办理资金核实手续申报核销处理。
(三)其他应收款等债权无法收回、认定为损失的,比照应收账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四)固定资产中由于盘亏、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
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小于5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小于20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20万元的,应按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要求逐级上报,经财
政部批准后核销处理。
少数中央预算单位因本部门、本系统固定资产情况特殊,可在报经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意后适当提高或降低审批权限。
七、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应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的挂账,在取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确认,并在以后年度自行消化。
(四)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化管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没有按照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净值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净值重新估价,即按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资产净值。
八、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情况反映不实和由于经费间相互挤占造成账务处理不当的情况,特别是清查出的账外收入和各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及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本次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有关账目,并纳入规范管理范围。
九、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程序如下:
(一)中央预算单位在完成资产清查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的基础上,要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收支情况不实等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数额进行核实,并据此编制上报《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写
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详见附件)。
(二)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包括《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和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由法定代表人(部门机关为财务主管人)签字后,上报主管会计单位。主管会计单位应当对下级预算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的资
产盘盈和财产损失应按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申报的国有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
(三)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后,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四)主管会计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层层批复到基层预算单位,并依据批复调整有关账目。
十、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资产盘盈,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中央预算单位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十一、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对于固定资产损失,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十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地方预算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后执行。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材料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资金核实申报表》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理由。
(三)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和原因。
(四)对清查出的少报收入、支出和小金库情况应分别加以说明。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件2)。
(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
本表在编制中按照清查过程中的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情况,分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两张表填列,每张表按行政、事业部分分别填列。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单位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资产盘盈;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各项待处理财产损失,按绝对值填列;
4.自行处理:指预算单位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内,已自行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5.申报处理:指预算单位申报、待批复后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6.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审批的数额。
7.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清查数=处理数;
2行=3行+6行+7行;
9行=2行+8行;
17行=10行+11行+16行;
9行=17行;
19行=20行+23行+24行+25行+26行;
28行=19行+27行;
40行=29行+30行+39行;
28行=40行。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1999年度收入支出表的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账外收入、支出数额;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实际未发生的虚假收入、支出数额,按绝对值填列;
4.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认定的数额;
5.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四、《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制说明
(一)表内各项目说明
1.资产盘盈:反映预算单位在清查盘点中查明的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和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2.流动资产盘盈按存货、其他流动资产分别列示盘盈情况。
3.固定资产盘盈按照房屋建筑物、汽车、计算机等办公用品和其他固定资产盘盈分别列示。
4.财产损失: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5.各项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别列示。
6.资金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应当确认为损失予以核销而挂账未核销的资金数额,按形成原因分别列示。
7.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大于基本建设概算的资金数额。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清查数: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2.自行入账数:反映单位已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自行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3.待批复入账数:反映单位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应当在资金合适批复后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4.清查数=自行入账数+待批复入账数。

附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
填报单位: 1999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行政部分 |1 |———|———|———| ———| ———|———
-------------|--|---|---|---|----|----|---
一、资产 |2 | | | | | |
-------------|--|---|---|---|----|----|---
(一)流动资产 |3 | | | | | |
-------------|--|---|---|---|----|----|---
其中:暂付款 |4 | | | | | |
-------------|--|---|---|---|----|----|---
库存材料 |5 | | | | | |
-------------|--|---|---|---|----|----|---
(二)固定资产 |6 | | | | | |
-------------|--|---|---|---|----|----|---
(三)清产核资待处理 |7 | | | | | |
-------------|--|---|---|---|----|----|---
二、预拨下年经费 |8 | | | | | |
-------------|--|---|---|---|----|----|---
小计 |9 | | | | | |
-------------|--|---|---|---|----|----|---
三、负债合计 |10|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11| | | | | |
-------------|--|---|---|---|----|----|---
(一)固定基金 |12| | | | | |
-------------|--|---|---|---|----|----|---
(二)结余 |13| | | | | |
-------------|--|---|---|---|----|----|---
其中:经常性结余 |14| | | | | |
-------------|--|---|---|---|----|----|---
专项结余 |15|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16| | | | | |
-------------|--|---|---|---|----|----|---
小计 |17| | | | | |
------------------------------------------
续表一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事业部分 |18|———|———|———| ———| ———|———
-------------|--|---|---|---|----|----|---
一、资产 |19| | | | | |
-------------|--|---|---|---|----|----|---
(一)流动资产 |20| | | | | |
-------------|--|---|---|---|----|----|---
其中:应收账款 |21| | | | | |
-------------|--|---|---|---|----|----|---
存货 |22| | | | | |
-------------|--|---|---|---|----|----|---
(二)对外投资 |23| | | | | |
-------------|--|---|---|---|----|----|---
(三)固定资产净值 |24| | | | | |
-------------|--|---|---|---|----|----|---
(四)其他资产 |25| | | | | |
-------------|--|---|---|---|----|----|---
(五)清产核资待处理 |26| | | | | |
-------------|--|---|---|---|----|----|---
二、预拨下年补助 |27| | | | | |
-------------|--|---|---|---|----|----|---
小计 |28| | | | | |
-------------|--|---|---|---|----|----|---

三、负债合计 |29|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30| | | | | |
-------------|--|---|---|---|----|----|---
(一)事业基金 |31|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32| | | | | |
-------------|--|---|---|---|----|----|---
投资基金 |33| | | | | |
-------------|--|---|---|---|----|----|---
(二)固定基金 |34| | | | | |
-------------|--|---|---|---|----|----|---
(三)专用基金 |35| | | | | |
-------------|--|---|---|---|----|----|---
(四)事业结余 |36| | | | | |
-------------|--|---|---|---|----|----|---
(五)经营结余 |37| | | | | |
-------------|--|---|---|---|----|----|---
(六)其他净资产 |38| | | | | |
-------------|--|---|---|---|----|----|---
五、预收下年补助 |39| | | | | |
-------------|--|---|---|---|----|----|---
小计 |40| | |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续表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
填报单位: 1999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项目 |行次|账面数|-------|申报核实数
| | |增加额|减少额|
-------------|--|---|---|---|-----
行政部分 |1 |———|———|———| ———
-------------|--|---|---|---|-----
一、收入合计 |2 | | | |
-------------|--|---|---|---|-----
拨入经费 |3 | | | |
-------------|--|---|---|---|-----
预算外资金收入 |4 | | | |
-------------|--|---|---|---|-----
其他收入 |5 | | | |
-------------|--|---|---|---|-----
二、支出合计 |6 | | | |
-------------|--|---|---|---|-----
经费支出 |7 | | | |
-------------|--|---|---|---|-----
拨出经费 |8 | | | |
-------------|--|---|---|---|-----
结转自筹基建 |9 | | | |
-------------|--|---|---|---|-----

事业部分 |10|———|———|———| ———
-------------|--|---|---|---|-----
一、收入合计 |11| | | |
-------------|--|---|---|---|-----
财政补助收入 |12| | | |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 |
-------------|--|---|---|---|-----
附属单位缴款 |14| | | |
-------------|--|---|---|---|-----
拨入专款 |15| | | |
-------------|--|---|---|---|-----
事业收入 |16| | | |
-------------|--|---|---|---|-----
其他收入 |17| | | |
-------------|--|---|---|---|-----
经营收入 |18| | | |
-------------|--|---|---|---|-----

二、支出合计 |19| | | |
-------------|--|---|---|---|-----
拨出经费 |20| | | |
-------------|--|---|---|---|-----
上缴上级支出 |21| | | |
-------------|--|---|---|---|-----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22| | | |
-------------|--|---|---|---|-----
拨出专款 |23| | | |
-------------|--|---|---|---|-----
专款支出 |24| | | |
-------------|--|---|---|---|-----
事业支出 |25| | | |
-------------|--|---|---|---|-----
销售税金 |26| | | |
-------------|--|---|---|---|-----
结转自筹基建 |27| | | |
-------------|--|---|---|---|-----
经营支出 |28|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附三:
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资产盘盈合计 | | | | 意外事故 | | |
--------------|---|----|----|--------------|---|----|----
(一)流动资产 | | | | 其他原因 | | |
--------------|---|----|----|--------------|---|----|----
存货 | | | |3.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流动资产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二)固定资产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
房屋建筑物 | | | |(二)固定资产 | | |
--------------|---|----|----|--------------|---|----|----
汽车 | | | | 盘亏 | | |
--------------|---|----|----|--------------|---|----|----
计算机、复印机等设备 | | | | 毁损 | | |
--------------|---|----|----|--------------|---|----|----
其他固定资产 | | | | 报废 | | |
--------------|---|----|----|--------------|---|----|----
(三)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 | | | 强制淘汰 | | |
--------------|---|----|----|--------------|---|----|----
二、财产损失合计 | | | | 自然灾害 | | |
---------------------------------------------------------
续表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流动资产 | | | | 意外事故 | | |
--------------|---|----|----|--------------|---|----|----
1.应收账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原因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三、资金挂账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一)房改形成的资金挂账 | | |
--------------|---|----|----|--------------|---|----|----
2.存货 | | | |(二)对外投资损失挂账 | | |
--------------|---|----|----|--------------|---|----|----
盘亏 | | | | 所投资企业脱钩 | | |
--------------|---|----|----|--------------|---|----|----
毁损 | | | | 被投资单位破产 | | |
--------------|---|----|----|--------------|---|----|----
报废 | | | | 被投资单位关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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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成品削价 | | | |四、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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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 | | | |五、固定资产(净值)重估减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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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2000年4月7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公正、及时地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指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 行政处分;
(二) 辞退;
(三) 降职;
(四)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辞职未被批准;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的,必须先经复核。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
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事部门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市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规定期限的,提出申诉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是否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由受理机关审定,或由受理机关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受理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
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可以进行查询和调查。
受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可以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阅卷、评议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
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45日内,做出决定。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15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控告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机关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
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二、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三、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四、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五、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六、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七、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八、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九、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十一、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十二、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诉讼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
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730份)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附件四: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编号:
附件五:
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请书收到。经审查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六:
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限 年 月 日前将 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附件八: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申诉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九: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申诉人不服 ,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履行申诉义务,遵守申诉工作秩序。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供据以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二份(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 事 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注:1.答辩书供被申诉的机关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者印制。
2.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3.“答辩人”署名栏应写明行政机关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十一: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 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复核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复核决定书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