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犬只饲养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
限养区指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
禁养区指公共场所、狂犬病疫点。
第四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三)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犬只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四)公安部门负责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犬只,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六)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业主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八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伤的人应当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应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统一订购与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二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者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饲养犬只,都应到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养犬人应当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卫生、工商、商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城区在开办犬类医疗诊所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七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准许每户饲养一只的小型观赏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二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其他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登记、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卫(守护)犬出入必须由专职饲养管理人员牵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备汽车装载运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镇)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11年9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