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8-61项所得税业务分别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125、130、147、43、143、139、140、146、150、129、38、148、132、141 、135项,予以取消。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二、调整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1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业务,在行政审批取消后,业务改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20项业务的办理及操作指南内容不变。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
四、其他业务
《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业务,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第20项审批"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属不存在的业务,不予执行。
(二)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2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政策已调整,不予执行。
(三)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6项"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推行范畴,凡是推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需审批。
建立收支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税务总局不做统一规定。
(四)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7项业务,"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原审批改为备案类业务,所需报送的资料按新的所得税法规定另行通知。
(五)以新政策为准的业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业务已发生变化,同时与新税法相配套的有关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中,待相关办法公布后,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除上述业务外,相应业务后续调整。
本通知第一条取消的业务中标注*号为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或过渡政策的业务,其办税业务清单的调整应以衔接或过渡政策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也不得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已占用的,必须在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退还;逾期不退的,由编委收
回编制,科委停拨事业费。科研机构不能行使属于政府部门的职权。
二、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流向进行调动,科研机构可在编制范围内自行办理;调往省外和反向调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科研机构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科研机构可以直接购买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
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款额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三、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独立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所长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任命或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所长可以按照规定任命本单位中
层行政干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目标制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任期三至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凡改革成效显著、事业费达到自立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长、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扣减其
个人收入百分之五至十;工作能力差,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应及时免去其职务;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支持、鼓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入后,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技术
性业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商定。这些科研机构,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的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标准执行,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产
品销售总额中税前提取,具体比例报科技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批。
五、未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少数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施工单位联合,组成成
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吸收生产企业,发展科研先导型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其研制、开发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连续三年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六、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试行承包、租赁。规模较大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进一步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等多种核算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形式。实行承包、租赁的
科研机构,由承包、承租人当所长,并与主管单位签订合同,其原有隶属关系、原有资金、固定资产所有制和原有职工身份不变,主管单位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和直接干预承租、承包人的经营活动。
七、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业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提取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余部分留所,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
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积极扶植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新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由县以上科委审批,其中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贸易的营利性技术服务机构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可以与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向银行申
请科技贷款。集体科技机构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九、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援单位与选派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科技人员在派出期间,除继续享受原单位待遇外,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技
术服务费。
十、支持、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筹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调离
、辞职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所在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如有争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申请被批准后,应办理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由承包、原
租者(集体或个人)依法与被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创办、领办企业或科技机构,由创办、领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批。
十一、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或科技机构者,可按合同规定对所承包、承租的单位行使人、财、物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承租或创办、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中小型合资企业,以及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工、用工自主,工资、奖励形式自定
。承包创业所需资金,可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招聘人员可以带股入厂(所),科技人员也可以技术入股。
十二、科技人员到集体、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享有优厚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调入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国家职工身份不变,离休、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其收入高于原工资额的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归个人,百分之十五交原单位,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续订合预或办理正式调动、辞职手续。停
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住屋标准不动,原单位对其子女就学、就业以及房租标准等应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十四、辞职的科技人员,其住房和房租标准可以不动,户口、粮油关系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辞职的,可按每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计算,累计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后如有新单位录用或回原
单位,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录用手续,但辞职补助金应如数退回,上交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调回原城市工作、回原城市自谋职业或离、退休回原城市定居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入户和粮油关系。
十五、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定额指标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科技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兼职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收入一部分归个人,一部分交单位,具体比例由本人和
所在单位商定。
十六、鼓励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受聘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领取适当报酬,原离、退休待遇不变。自愿到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有条件的单位对科技人员可以试行劳动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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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大中型企业、国家各部门驻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