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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8:06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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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劳动部门进行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劳动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五)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并明确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和童工的有关情况等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童工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逾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按该案查实后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金额的50%给予奖励。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劳动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劳动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由市劳动部门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并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的,按宗数给予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由市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同一宗案件的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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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财政局


安府发〔2004〕2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安顺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按期归还,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是指安顺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信誉向国家开发银行承借承还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顺市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作为资金借承还的具体实施单位,并对此项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贷款资金实质上是提前使用将来的财政收益及项目投资收益,对此项资金视为国债资金进行管理,按规定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实行单独建帐,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严格执行代理金融机构制定的资金划拨管理办法。
第四条 贷款金主要用于安顺市重点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五条 使用贷款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与归还
第六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开发银行认可,并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安顺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不得贷款资金支付项目前期费用以及办公费、管理费等。
第八条 贷款资金的归还,本着“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各级政府使用贷款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归还(包括本息),企事业单位使用贷款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归还(包括本息)。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自第一笔借款业务发生起,利息按季度据实支付。从还款年度起,每年10月底前将应还本金额汇入营运公司帐户。
第三章 资金的拨款程序
第十条 各建设单位申请贷款资金须报送以下资料:
(1)借款申请书、项目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经批准的项目概算。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贷款计划。
(3)批准开工文件;
(4)经有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合同;
(5)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工程预算。
(6)工程进度报表(需有监理机构的签字),大型设备订货合同、征地、拆迁等合同。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签署具体使用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的贷款金额与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申请贷款资金时,应由县(区)计经局、财政局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报送第十条所列材料,经市长办公会议审一后,由县(区)财政局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调整须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涉及政府采购范围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应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落实责任制。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设置单独的基建帐,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财务管理挪用、截留贷款资金及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立即停止拨款,由市监察、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审计局、银行等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

曲宇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本文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1]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5]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还有作为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一)行政处罚的“收回”
行政处罚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收回”,首先,是因为土地使用者发生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法规规定,对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惩处。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规定,都属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收回”,该条款本身已明确是“处罚”。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是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三)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问题分析
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付出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该幅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
(一)土地成本的构成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大致需要支付以下几类费用: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对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是其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征地补偿费是为国家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并因土地所有权“转权”而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其中,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因土地由“耕地”[6]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国家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7]是因土地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报批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规税费;征地管理费是因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
4、土地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二)不同情形下“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征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的原价格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费用,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尤其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届时是否绝对的“无偿”收回,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