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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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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各种源体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五、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删去第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二、第六条修改为:“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

  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三、第七条修改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剂”。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四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三、第五条中的“税务部门”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五条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地区)”改为“设区市”。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五、第十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十八条。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专酿专卖”。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

  (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三条中的“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改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口岸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条中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改为“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秩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九条修改为:“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

  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五、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

  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六条后增加:“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限制乙类。”

  删去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第七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五、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年度检验”。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市、县”改为“设区的市、县级”。第九条中的“地”改为“设区的市”,“县”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地、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中的“地、市”改为“县级”。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六、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中的:“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三、第十二条中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改为“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印刷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地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有关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

  十三条。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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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
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管理局(处、办):

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来,广大民间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但是,也有少数民间组织存在缺乏专业人员、账目管理混乱、不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内控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出现财务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民间组织的诚信度,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是民间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是加强民间组织社会监督的需要,更是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发布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与协调,统一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地要从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高度认识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

二、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的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实施。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将民间组织财务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民间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管理中检查民间组织是否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要进一步做好培训工作,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

民间组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民间组织负责人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单位负责人要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当前管理工作的趋势。根据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用友软件公司受托研制“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供民间组织使用。该系统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研发,并通过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际认证。使用该系统,能有效帮助民间组织进行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准确,便于财务数据的收集和交换,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已纳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成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手段。希望各地大力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在民间组织中的推广普及工作,努力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