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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7:51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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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参加海南开发建设和表彰他们慷慨捐赠,造福桑梓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公益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进行生产开发建设而捐赠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资金、各种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 对投资、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金额二百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捐赠总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上者,授予“赤子楷模”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投资总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十五万美元以上、三十万美元以下者,授予“赤子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投资总金额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三万美元以上、十五万美元以下者,授予“爱琼赤子”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第四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三年内投资二次或捐赠二次以上者,以及从一九七八年以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投资或捐赠者,可合并计算其投资或捐赠总金额,达到奖励标准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以其他货币投资或捐赠的,按当时海南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汇率换算其投资或捐赠金额(海南外汇调剂中心成立之前,按当时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调剂价格换算)。
第六条 申报、审批和颁奖。
各市、县所属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所在市、县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独资企业的投资,由所在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然后由接

受申报单位报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颁奖。
第七条 《奖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申报表》、荣誉证书及纪念品由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制作。
第八条 外籍华人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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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经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以下称项目业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和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实行BT模式建设的投资项目产权归项目业主所有,BT投资人在项目建设及项目回购前作为项目债权人享有合同规定的债权人权利。
第五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BT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牵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BT项目年度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确定BT投资人选择方式,审核BT投资合同。
(三)牵头组织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BT项目投资估算、投资概算进行评审,审核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
(四)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通过公开招标报名但意向BT投资人少于3家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报名的意向BT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分析,并比选出BT项目投资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审核拟采用BT融资建设的投资项目并提出意见。
(二)牵头组织对BT合同总价进行审核;对BT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可由财政局下属的市财务总监办负责)。
(三)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进行审核。
(四)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住建、国土、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办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办理项目用地、环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协助BT项目投资人办理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和其它相关前期手续。
(二)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根据BT融资方式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概算书及施工图预算)、BT融资实施方案和BT融资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
(三)组织相关招投标或招商活动。
(四)审验BT投资人的投资实力及资信材料。
(五)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
(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八)项目施工建设期间,进行全过程施工监督,核定工程量和抓好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 BT投资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履行BT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事项。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政府职能部门、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与项目融资适应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具体要求根据BT投资项目情况在BT投资实施方案和招商公告中明确。
(三)融资和施工同为一家的BT投资人还须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BT投资项目的基本运作程序为:
(一)编制BT融资项目计划并报批。
(二)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编制BT项目融资方案并报批。
(四)编制并审查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
(五)以公开招标或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BT投资人。
(六)审核及签订合同。
(七)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八)组织竣工验收。
(九)政府回购及移交。
第十二条 BT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从当年本级政府项目投资计划中选择,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完成至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完成至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业主将前期工作完成至可研报告的,其后续工作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相关工作由BT投资人组织完成。
第十四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移交条件及相关程序。
(五)BT投资人确定方式。
(五)BT投资人选择评定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发改委核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自行招标除外)或由项目业主编制招商公告文件。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须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实行BT融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业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也可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BT项目招投标活动由项目业主组织,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发布招标公告后,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建设单位应延长招标公告时间(5个工作日以上),延长招标公告后,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采用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招商公告由项目业主通过来宾市政府网及媒体对外发布,意向投资人仅有一家时,直接进入BT合同条款谈判,并由项目业主与意向投资人签订BT项目投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当意向投资人超过两家以上(含两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择优选择BT投资人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意向投资人报名参加投标或招商时需提供《投资承诺函》和不低于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复的BT融资方案及相关规定编写BT投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包括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合同总价、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六)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七)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投资项目建设总价的确定。BT项目建设总价以经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或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或项目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和基础;BT承包合同价要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非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作费、征地拆迁费等)、投资回报收益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管理费用等。其中:
(一)施工图预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财政局审核的预算综合单价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发改委审批的投资概算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按市发改审批的投资估算包干(不包括征地拆迁费)。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用计提基数为结算的建安管理费,费率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中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BT投资项目合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财务总监办)、市审计局、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BT投资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不能擅自变更。投资人不得将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否则按违约处理。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按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不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并经市总监办、审计局审核确认后,作为确定BT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进行验收,验收通过之日即为项目正式交付之日。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项目的回购。项目回购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按约定分若干次对项目进行回购,回购金支付时间和比例根据各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中明确,期限由双方约定。在项目各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需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和回报,项目回购期内待付资金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核准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把建设项目进行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因上述条款被终止合同的,按BT投资人违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 BT投资人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投融资建设的项目。BT投资人有权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BT投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BT投资项目,按照既定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范围内,即京津塘高速公路以西的15平方公里(含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的代征绿化用地)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在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指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含各专业总体规划),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方案(含各专业详细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备案。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集中申报和具体项目用地的规划审批,其中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经批准
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扩大初步设计的审查。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或者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房屋、土地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手续,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出让手续;出让合同签订后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中有关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行业资质审核工作。
(六)负责与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的控制规模审核建设项目,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生产性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下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需要国家行业归口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按规
定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批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贸易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以及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非限制性生产性企业章程的审查,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负责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核发工作。
(三)负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认、考核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物料的审核,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行使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依据《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行使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的管理权限。
(二)负责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管理、施工管理。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审批,核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园林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公用局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道路、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等自建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三)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自来水、天然气、电力、邮政和公共交通等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征收占道、排污、绿化补偿、居住区绿化建设等费用。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和沿凉水河的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开发区的环境质量。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以及依据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责令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限期治理。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超标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市人事局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负责开发区内事业单位的城镇职工招用;在市人事局核定的开发区工资计划总额内,负责分别核定事业单位工资总额。
(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就业、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开发、职业安全卫生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各项劳动工作的管理,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的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决定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的职权。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所设立的职能机构及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机关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廉政建设,督促和检查其依法行政。要特别重视和抓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制观念教育,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树立
良好的对外窗口形象。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实行规范化管理,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依法纠正和查处开发区
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的联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认真完成各项任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所在的有关区、县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