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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2:14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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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粮财[2009]217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增强政策性金融服务能力,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进入科学发展轨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的粮食流通体制基本确立的条件下,粮食流通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证粮油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种粮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有利于整合现有粮食流通资源,通过体制机制和科技管理创新,不断改造和提升传统粮食流通产业,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和调控效率,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市场竞争力和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生产国和消费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粮食功能在不断拓展、延伸和丰富,不仅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更对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粮食行业的特殊性,长期积累的一些遗留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自身缺乏资金积累,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去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挑战更加严峻,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加强合作,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国有粮食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善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条件,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范围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围绕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力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合作支持的主要范围是:(1)政府储备粮油的增储和轮换业务,以及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政府用于市场调控的其他政策性粮油的购销。(2)国有粮食企业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按市场价自主购销粮食业务。(3)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技术升级改造、固定资产购置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以及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4)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等。(5)粮食产区与销区的产销合作。

三、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保证政策性粮油信贷资金及时足额供应。足额保障中央储备粮油的增储资金需要;按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落实的地方粮油储备计划规模,足额发放粮油储备贷款,充实地方粮油储备,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及时足额保证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其他政策性粮油(含军供粮油)的收购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确保粮食市场价格稳定,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二)支持具备收购资格的粮食企业自主开展粮食购销。一是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指导企业准确研判粮食市场形势,开展粮食购销,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改制中暂时达不到贷款条件的地区,以县(市)为单位,选择1~2个条件相对较好的骨干粮库发放收购贷款。适当降低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贷款风险准备金比例。研究推行企业应收账款、仓单等用于贷款抵、质押,扩大企业有效资产担保范围。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核定最高贷款额度,并落实到企业,促进企业搞活经营。对企业收购尚未销售的粮食,在正常保质期内且粮食质量完好的,可办理贷款展期。二是支持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对收购量大、经济效益好、信用度高的企业,优先给予支持。积极支持合同收购和订单收购。

(三)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做优做强。重点支持有竞争力、带动力、效益好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积极提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固定资产购置、技术升级改造、技术研发引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等中长期贷款,以及龙头企业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可根据企业项目建设期和达产期限,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积极支持粮油仓储和物流设施、批发市场建设,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后劲。对符合扩大内需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国家和省级政府关切、有财政资金配套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和放心粮油工程等项目,农业发展银行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有政策明确规定、财政支持的建设项目,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财务管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支持粮食产销区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粮食产区与销区建立购销衔接机制,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渠道。积极推动产销区企业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不断拓展合作区域范围,壮大参与主体,扩大交易规模,提升合作层次,丰富合作内容,促进国内粮食有序流通。加大对粮食产销合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粮源,支持产区企业到销区拓展销售网络。对各级政府牵头促成、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执行的粮食产销合作协议可发放粮食调控贷款予以重点支持,研究并实行简捷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向纵深发展。

四、认真做好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深化改革,搞活经营,提高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妥善解决经营性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降低负债比例,提高信用等级。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组建适应粮食购销新体制的公司制、股份制粮食购销企业,构建区域性粮食购销网络。积极培育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引导和鼓励国有大型粮食经营企业对基层粮食企业的兼并重组,增强购销服务功能。把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发展粮食产业化结合起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抵御市场经营风险能力。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经营方式,增强经营活力。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加强粮食信贷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粮食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增加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规模,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继续结合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通过贷款重组、呆坏账核销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减轻企业负担。对基本面好、信用记录无劣迹、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国有粮食企业,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贷款展期,妥善解决续贷问题,促进企业发展。

五、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把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配合,建立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国家粮食局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有关部门建立局行联系会议和信息沟通制度,重点加强政策研究、信息交流、重大项目协调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省级以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具体落实相关政策。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调查和掌握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状况,及时总结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创新合作方式,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每年年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将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报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报告。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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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的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六条 在特区生产的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由市、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或者消费者及有关组织的举报、反映的情况,对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重复检验的,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但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免收检验费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受检者双倍支付费用。
检验费用需要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市、区财政支出。
监督检查所需产品样品由受检者无偿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作出检验结论且留样期满后将检验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并通知受检者。
第二十五条 在特区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产品售前报验,不得与其他法定检查相重复。
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中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产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实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切实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产品说明和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产品说明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标有产品标准编号、代号。
使用废、旧原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上明确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表明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质量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出售的耐用消费产品,应当明示合理的质量负责期限,并在明示的期限内保证产品的合理使用质量;未明示质量负责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五年,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耐用消费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耐用消费产品在质量负责期限内非因使用者的过错而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修理;无法修理或者经修理仍不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应当更换同种产品;没有同种产品的,应当退还全部价款,收回原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次品”、“处理品”不受前款约束。
产品购销双方就产品售后服务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
(三)产品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认证标志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不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产品广告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方可出厂。
第三十八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列入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验,可并处已销售产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产品售后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者错误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检验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质量负责期限”,是指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对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价款总额。
第四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卫生部关于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监测登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监测登记的通知
卫生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医疗上不可缺少的重要药品,但是如果滥用就会产生药物依赖性而成为毒品,危害人民健康。近些年来,麻醉品滥用已成为世界范围的社会公害。因此,国际上制订《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麻醉品进行严格管制,并对麻醉
品滥用进行监测。我国一贯坚持对麻醉药品的严格管理,确保医疗和科研使用,防止流弊。最近几年,我国的过境贩毒案例屡有发生,还发现少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成瘾的病例。为了掌握我国麻醉品滥用的趋势,并有计划地开展治疗、康复及预防工作,现决定在全国开展对麻醉品和精神
药物成瘾者的监测登记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通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掌握的药物成瘾病例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如附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逐级通知所属医疗单位对新发现的药物成瘾者立即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
三、各卫生厅(局)应于1988年11月底以前将上述一、二两项已填好的登记表汇集后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可将登记表汇集后直接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四、对社会上滥用麻醉品的病例,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登记,并按上述规定上报。
五、军队医疗单位应按系统将登记表报送总后卫生部,总后卫生部汇集后于1988年11月底以前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六、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负责将把收到的全部登记表进行电脑统计后上报卫生部药政局。
七、开展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监测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在今年登记的基础上应注意积累资料。今后一旦发现药物成瘾者应立即按要求填报登记表,送交省(市)卫生厅(局),并在1个月之内将登记表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八、各省、地(市)、县的药物依赖性个别病例可在有关报刊杂志上讨论以引起注意。但对于药物成瘾者的统计数据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对外报导。
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
(此表为各级医疗单位用,一旦发现有药物成瘾者应即填
写此表一份)书写体填写(用圆珠笔或钢笔) 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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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回答选择题时,请划“√”于方括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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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日期 |2.姓 名 |本栏内不要填写:
□□ □□ □□ | (非华人员请用英文填写)|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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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性别〔1〕男〔2〕女 |4.民族:__空格内不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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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生日期: |6.婚姻状况:
□□ □□ □□ ___ | 〔1〕未婚〔2〕已婚〔3〕丧偶
年 月 日 估计年龄 | 〔4〕离婚〔5〕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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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职业:
〔1〕中学生 〔2〕大学生 〔3〕农民 〔4〕工人 〔5〕知识分子
〔6〕国家干部 〔7〕个体商人 〔8〕无业者 〔9〕其它(请注明):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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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居住地区: 空格内请不要填写:
_____省_____地区_____县_____乡 □□□□□□□
或_____市_____区(县)_____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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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造成成瘾的主要药物(只填一种) |10.用药次数
写出具体药名: |
________空格内请不要填写: □□ |每周 □□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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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用药量: 每天____毫克 |12.用药史:
或每天____克 |已有____年,____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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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主要用药方式(只√一项):
〔1〕注射 〔2〕口服 〔3〕鼻吸 〔4〕栓剂 〔5〕吸烫烟 〔6〕以香烟
或烟管吸服 〔7〕以烟枪吸服 〔8〕不详 〔9〕其它(请列出)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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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药物来源: |15.如果还经常使用其它 |此栏请不要填写:
〔1〕亲朋 〔2〕药店 |药物请列出药名: |
〔3〕偷盗 〔4〕医生处方 |(1)_____ | □□ □□ □□
〔5〕黑市购买 |(2)_____ |
〔6〕其它(请注明) |(3)_____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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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技术判断: 〔1〕确已成瘾 〔2〕怀疑成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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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报告人 单 位:____________
报告日期:□ □ □ □ □ □ 日
签 名: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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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勿填写此栏:
________ __________ □□□□□□□□
登记号码 收到日期 个案编号
----------------------------------------------
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八号
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邮政编码100034)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