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2:15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文化部

现将《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从实际出发,搞好文化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关系,制定本意见。
一、津贴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引入竞争机制,发挥激励作用。
(二)根据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各单位要在思想观念和具体作法上,真正与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彻底脱钩,从行业差别和自身类型的实际出发,依据国家工资政策和本原则意见,理顺内部工资分配关系。
(三)津贴分配要体现工资的导向作用,有利于工作人员集中精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符合各类专业人员的成长规律,切实实现人员与工资的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
(四)制定津贴分配方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增加透明度,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论证,合理采纳,不断完善,使之符合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
(五)文化部对津贴发放实行宏观管理,进行总额控制并提出原则意见,基层单位制定具体的考核发放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要处理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处理好统一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处理好规范管理和多样化分类管理的关系。
二、废止原有的奖金分配制度,取消国家规定以外的补贴,统一纳入津贴考核发放
(一)按国家规定核算的津贴为:全额拨款单位按照工资构成中的30%核定津贴数额,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工资构成中的40%核定津贴数额。其它可用于分配的项目一并进入津贴发放,废止原有的奖金分配制度,取消国家规定以外的补贴。
(二)新工资制度建立后,津贴不能平均发放,也不能将每人的津贴数额按工资测算后如数发至个人。只能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责任大小,统一测算出各级各类人员的津贴标准,按完成工作的质量、数量,进行考核计发。
三、津贴总额的构成
各单位工资(含固定部分、津贴部分、国家规定的补贴及其它工资部分)支出应控制在工资总额计划之内。津贴总额的列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在国家核拨工资中,职务工资以外的部分;
(二)全额拨款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按规定可用于津贴的部分;
(三)通过创收取得的可用于津贴的部分;
(四)其它可用于津贴分配的工资项目。
四、规范津贴项目,加大津贴分配力度
(一)单位设置津贴项目,应以本行业“工资改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津贴名称为准。如确需在其它岗位设立津贴项目时,应能切实体现主要工作任务及其特点。原则上一项工作或一个岗位只设立一种津贴,如行政人员设立“岗位目标管理津贴”,科研单位专业人员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图书馆专业人员设立“文献情报开发利用津贴”,技术工人设立“岗位津贴”。
(二)院团艺术表演专业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和演出场次津贴。在排练期间,表演档次津贴可根据剧(节)目的规模大小、排练周期长短、演员所担任的角色,拉开档次发放。演出期间,表演档次津贴与演出场次津贴可合并使用,按舞台上所担任的角色,设立档次,按演出场次计发津贴。
院团设立的创作、戏剧导演、舞蹈编导、舞美制做操作等专业的津贴均应划分前期(演出前)和后期(演出期间)两部分,合理计发。
(三)院校要结合实际,将国家津贴和校内津贴合并使用,统一分配,切块包干。校属各部门提留的可供分配的计划外资金原则上与国家津贴、校内津贴并用,分开测算,统一考核发放。发放的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规范津贴项目后,各单位自行设置的出勤津贴、坐班津贴等均作为本岗位津贴的考核内容之一,利用该项岗位津贴的总数额进行考核计发。
(五)各单位可从创收中提取院(校、团、馆)长奖励津贴,用于奖励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所属部门进行定员、定岗、定任务,实行津贴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
五、规范各级各类人员的津贴比例关系,合理拉开差距
(一)实施津贴分配办法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以工作满负荷考核为基础,对于工作不饱和或完不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要相应扣减直至停发津贴。既要克服平均主义,避免脑体倒挂,又要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津贴比例关系,处理好最高津贴标准和最低津贴标准的比例关系。
最低津贴即为本单位最低职务(技术等级)者,在工作饱和并无违纪条件下的标准津贴;最高津贴即为最高职务(技术等级)者,在工作饱和并无违纪条件下的标准津贴。
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人员执行以下津贴比例:
1.专业人员最低津贴标准与最高津贴标准的比例为1∶2.4—4.4;
2.行政人员最低津贴标准与最高津贴标准的比例为1∶2.3—3.8;
3.工人津贴最低标准与最高标准比例为1∶1.2—2.4;
(二)职务相对应的行政人员与专业人员及工人津贴比例应大体平衡。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它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三)根据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津贴要实发到位,其在单位的工作量低于考核标准的,按100%实发,高于考核标准的,按实际工作量计发。
六、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一)领导职务津贴适用于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受聘于本单位主专业系列的专业职务并承担具体业务工作的双肩干部。为保证上述人员正常履行行政领导职责,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限制其业务工作量,超出业务工作量并领取相应津贴的,超出部分应按津贴数额扣除领导职务津贴。离开领导职务后,即停发领导职务津贴。单位负责人在本单位内兼职其它工作或临时性任务的,应按以上原则办理。
(二)领导职务津贴不适用于从事业务管理的双肩干部及人事、财务等管理部门中兼任专业职务的人员。
(三)管理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不另发领导职务津贴,通过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来体现。双肩干部的津贴水平要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津贴水平保持协调关系。
七、坚持考核发放津贴的原则
(一)津贴的发放,要在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贯彻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切实有效的考核是津贴分配工作的中心环节,建立本单位各个岗位的工作规范,量化考核指标是考核工作的基础和依据,要从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二)各单位要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选择能够较为准确反映各类人员劳动量的指标,进行津贴额的测算,采用系数分配法、绝对值分配法、综合分配法等分配形式,完善专业人员和工人的津贴考核发放办法。
行政管理人员设立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可分为岗位责任和目标管理两部分。岗位责任根据所在岗位担任的职务确定(参见附表),目标管理根据所担任工作的繁简程度和数量、质量的要求确定。为规范目标管理的项目,可将行政岗位工作分解,划分不同的岗位类别,每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目标管理的津贴标准。行政人员负责几个岗位类别的工作,就考核计发几个岗位类别目标管理的津贴;岗位工作变动时,津贴也随之相应变动。实行动态管理。
八、调控创收工作,平衡部门间津贴
各单位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合理制定创收提成比例,明确可用于津贴的部分。要将所属部门的创收工作,作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从财务收支上进行调控和规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在调控的基础上,适当从创收部门提取津贴比例,向非创收部门补贴,以平衡部门间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各单位要统管创收工作,集中地、规范地、合理地进行分配,不能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和谁创收谁使用的不合理现象。
九、规范津贴的审批程序
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单位所属各部门发放津贴,应先行分项造册,交人事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统一由财务部门付款。如发现不符合规定或本部门分配矛盾突出,尚未得到解决的,可拒绝审批付款。
十、有关领导干部的附加津贴
根据有关文件,院团负责人任职期间在岗的,另加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各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院团自筹。享受此项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附加津贴。
其它局级事业单位可参照院团的做法,自筹经费,发放领导干部的附加津贴,发放形式自行确定。
十一、建立津贴储备金
由于各单位创收情况不够稳定,因此,要建立以丰补欠的机制。各单位在使用创收收入时应留有余地,全额拨款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在保证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津贴数额后,要提取单位年度基本工资额的10%,留作工资津贴储备金。当储备金滚存至占单位年度基本工资额50%以上时,可不再从创收中提留。
建立津贴制度是事业单位新工资政策的特点,也是本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难点。制定以上各项原则意见,旨在建立统而不死,放而不乱的津贴管理机制,使我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津贴分配工作日趋完善。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对新工资制度的认识,集思广益,不断探讨,努力实践,科学地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合理地进行内部分配,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资制度。
附表:行政人员岗位责任津贴分数一览表
--------------------------------------------------------------------------------
| | 二级职员 | 三级职员 | 四级职员 | 五六级职员 |
| |--------------|--------------|--------------|--------------|
| | 1 | 2 | 1 | 2 | 1 | 2 | 1 | 2 |
|------------|------|------|------|------|------|------|------|------|
| 分 数 |100| 90| 70| 60| 50| 40| 30| 25|
--------------------------------------------------------------------------------
注:1、本表所设各等级中的一档为正职标准分数,二档为副职标准分数,均以满负荷工作
的考核为基础。超负荷工作的,可从院(校、团、馆)长奖励津贴中给予奖励。工
作不饱和或完不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应扣减分数直至停发津贴。
2、本表仅为岗位责任津贴分数,不含目标管理津贴分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府[2000]51号 2000年11月10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居住在外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人口计划及生育政策把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安排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办理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育管理和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凡符合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向女方户口所在的镇(街道)申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规定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人口按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口、合同制干部、购房进城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取《生育证》,进城镇(户口批迁时间)前已怀孕的,视为合理生育;进城镇时未怀孕的,应收回其《生育证》,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凭《生育证》孕检、接产。对未取得有效《生育证》的怀孕对象,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3天内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费用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是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卫生、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外出务工、务农、经商、暂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必须到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成年流动人口,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或雇用等。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含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夫妻双方均实行晚婚者,分别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节日(“六一”、春节)慰问。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城镇失业人员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县(区)、镇(街道)统筹解决。

(二)同等条件下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男方可享受10日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调资、晋级。

(四)各单位可为本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办理保险。

第三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时除按规定发给退休金外,由所在单位加发一次性养老金(按年平均工资5%×15计),但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无业居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县(区)、镇(街道)的主要领导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完成年度计划生育责任制各项指标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发给年终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全部追回。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行政上给予夫妻职务高的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撤销职务处分,无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双方都是干部或职工且职务相同的,开除男方;一方是干部,另一方是职工的,开除干部一方)。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干部、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处分。计划外怀孕期间离职的,按在职处理。

2、超计划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上年人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取消其保险资格。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7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属村委会成员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村委会成员资格;属其他干部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虽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至3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5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姘居生育的,除按超计划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行政上给予男女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干部、职工,符合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七)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弃婴、溺婴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按弃婴论处。

第三十五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对农业人口,村委会应暂扣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暂扣的证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处罚款项由用人单位或业主负担。处罚后仍继续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及整顿。

第三十八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5‰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及省本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人口发展、土地管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八)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请,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