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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2:39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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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为我市科技进步与自主创新提供有效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实施意见》和《安阳市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我市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对全市科技资源进行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为全市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提供有效支撑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
  第三条平台主要由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研究实验基地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和科技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科技合作与交流公共服务平台等六大子平台(以下简称“六大子平台”)和以共享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及专业人才三方面组成。
  第四条平台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整合共享、创新服务”的原则,在保护各方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前提下,资源建设与资源管理并重,积极探索资源共建共享的激励机制和良性运行机制,实现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章平台的组建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建平台管理中心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平台建设的要求:
  (一)有完善的平台发展规划和各类科技资源整合共享的管理制度。
  (二)能有力地考察、论证和监督我市申请、在建和已建各类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的实用性、先进性、运行效能;能科学合理地对平台资源加盟单位和各类科技平台服务站服务质量和运行指标进行认定并依据认定结果给予补助和奖惩。
  (三)能正常进行设备维护、数据库建设和软件更新升级以及交流合作、宣传、培训。
  (四)落实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范有效地进行绩效考评和使用专项资金。

  第三章 共享与运行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共享资源是指我市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和建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实验室、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图书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及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第八条资源共享管理规定:
  (一)市财政投资形成的科技资源原则上应参加整合共享;申请政府资金购建科技资源的单位和部门,通过平台管理中心签订整合共享协议实现科技资源共享。建立兼顾资源拥有和使用各方利益的协调共享机制,保证科技资源的增加和汇集并对社会开放服务。
  (二)民间投资购买的科技资源,可自愿加盟平台。
  (三)外地市科技资源要以市场为导向,经供需双方协商后可通过平台对接。
  (四)鼓励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和社会力量开发建设各类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具备条件的各类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可向平台管理中心申请加盟。
  (五)共享科技资源的运作涉及有偿服务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知识产权的科技资源给予充分保护,不参加资源共享。
第九条平台技术咨询专家顾问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参加平台建设项目咨询论证和评价工作,为平台建设及日常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平台建设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平台用户代表委员会主要由科技资源使用单位、拥有单位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监督平台运行情况,及时反馈平台用户使用意见,有效发挥平台的作用。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资源共享规定的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平台管理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依照相关规定对资源管理单位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经费与保障

  第十二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经费投入纳入政府财政科技投入预算。
  第十三条在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调控作用的同时,平台管理单位要积极争取国家、省相关科技资金的支持,并广泛吸引社会各类资金共同参与平台科技资源的建设与共享。
  第十四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平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平台专项资金投资导向,保障六大子平台的建设运行费用及平台服务站和加盟单位的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平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指导平台管理中心管理和使用好专项经费,提高平台建设资金和运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及使用体现公开、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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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一些企业有合法、真实资金来源,并拟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但由于受到1994年我行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个别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增资扩股和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的工作进度。为适应新的形势和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需要,现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以下调整:

  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调整为:“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时要有合法、真实的资本投入”。

  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调整为:“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商业银行除外)符合本规定的,可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

  以上调整仅适用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的股东资格审查,对其他金融机构股东资格审查,仍以《暂行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