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财办金[200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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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规范信用担保机构运作,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风险,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全国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联合调查,以全面掌握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包括各类信用担保机构;调查的内容为担保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情况(具体见附件);调查的起止时间为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到2001年12月31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接本通知后,尽快组成3部门联合工作小组,配备专门人员,明确责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组织本地区的担保机构认真填写调查表,确保调查工作按时完成,调查结果完整准确。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组织下属各分支机构与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共同做好调查工作。
三、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联合行文,将填写好的调查表以及当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情况的报告(反映情况、问题和建议)一式3份,于2002年5月30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同时,各担保机构从www.mofit.com.cn网站下载调查表,填写后发送到电子信箱:chenwenhui@mof.gov.cn。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联合工作小组人员及3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报告我们。调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方式为:财政部金融司联系人韩向荣、张琛,电话(010)68551253、68551205、传真(010)68551253;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联系人张海鹰、王磊、武志勇,电话(010)63193696、63193400、传真(010)6319308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联系人罗延枫、高玉泽,电话(010)66194522、66194280、传真(010)66012748。
附件:1、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3、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名称
二、担保资金
1、其中:资本金
受托运作的资金
2、其中:实物资本
现金(含银行存款)
其他
3、其中:政府投资
其他投资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机构设立时间
五、在职人数
1、其中:占用机关编制的职工人数
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
六、资金运用情况
1、证券投资
2、股权投资
3、债权投资
4、其他投资
七、收费标准
八、协作银行
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
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
十一、担保情况
l、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户数
5、担保责任余额
6、单笔担保最高额
7、单笔担保最低额
8、单笔担保最长期限
9、单笔担保最短期限
10、担保对象
十二、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十三、财务状况
1、累计实现收入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
3、累计提取准备金
4、累计纳税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
6、补偿资金
7、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
8、负债总额
十四、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附件2: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数量
1、其中:政府出资
其中:完全出资
参与出资
2、其中:公司
事业单位
社团法人
3、其中:省级担保机构
地市担保机构
县级担保机构
乡镇担保机构
4、其中:再担保机构
二、担保资金总额
1、其中:政府出资
2、其中:现金(含银行存款)
三、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总数
其中:占用机关编制人数
四、资金运用情况
l、证券投资总额
2、股权投资总额
3、债权投资总额
4、其他投资总额
五、担保情况
1、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总数
5、在保责任总额
六、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七、财务状况
1、累计收入总额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总额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总额
3、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4、累计纳税总额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总额
6、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总额
7、负债总额
八、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附件3: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1)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工作小组组织担保机构填报,调查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二、担保资金”按照三种分类形式填写,分别反映:(1)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的担保资金,以及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2)存在形式;(3)资金来源。
2、担保资金项下的“政府投资”,反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担保机构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或担保基金,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政府还是政府某部门;“其他投资”,反映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的实际投资。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企业还是个人。
3、“三、机构组织形式“,反映担保机构采取的是公司制,还是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等组织形式。
4、“六、资金运用情况”项下的“证券投资”,反映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债券的投资;“股权投资”,反映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反映对流通债券以外的债权投资。
5、“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填写担保机构与银行就担保项目的责任分担比例范围,备注栏填写目前主要实行的分担比例。
6、“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填写担保机构与各协议银行就担保资金额度与担保贷款额度的放大比例协议。
7、“十一、担保情况”按栏目要求填写累计数,另外,在相应备注栏填写其中1998、1999、2000以及2001年担保情况数字及各年非贷款担保情况数字,如:购销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工程质量担保等。
8、“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数量。
9、“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项目的担保责任总额。
10、“担保责任余额”,反映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备注栏内填写“贷款担保责任余额”。
11、“十二、发生代偿情况”,反映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情况。如有银行分担代偿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填写有关数字。
12、“累计代偿损失”,反映担保机构发生代偿而进行追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并作为坏帐核销的损失。
13、“十三、3、累计提取准备金”,反映担保机构提取的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及其他形式的准备金总额,在备注中注明提取的准备金项目。如有税后利润转增或政府出资弥补,也在备注中注明。
14、“十三、61补偿资金”,指担保机构获得的由财政、委托担保基金或上一级再担保机构按一定比例给予的用于弥补担保运作中出现的代偿损失和运营成本的资金。备注中请注明资金来源及比例。
15、“十四、社会效益情况”,反映受担保企业获得担保后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第一栏填写2001年数字指标,备注栏填写企业获得担保后的增加额。
计算方式:
担保增加就业人数:2001年底职工人数担保前职工人数
担保增加销售收入=担保期内实现销售收入×A
担保增加利税=担保期内利税总额(合增值税、营业税等) ×A
(注:担保额占流动资金比例(A)=担保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二、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2)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联合工作小组填报。调查范围为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民营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担保机构数量项下的“政府出资”,反映政府完全出资或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数量。对政府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在备注中注明政府出资所占股权的情况。
2、“省级担保机构”,反映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面向全省的担保机构数量。
3、“五、担保情况”按附件1第7条要求填写;“六、发生代偿情况”按附件1第11条要求填写。(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企业的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并保持定额包干标准相对稳定,当市场费用变化幅度较大时适时进行调整。
贷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对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原粮的承储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成品粮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4个月的,应当报请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以承储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粮,由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