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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5:09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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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多数没有公开审理,一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时,依法应当派员出庭的,没有派员出庭。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应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派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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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
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市政府令〔2011〕101号



  现发布《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主要指干混砂浆,包括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保温砂浆和防水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建设、建管、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符合《绍兴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开展适度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重点运输单位车辆管理的要求,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单位安全基础台账,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时,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绍兴市区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起始时间和具体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估算、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列入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以及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许可,应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不得放置大型搅拌机,不得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砂石材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筑业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前缴纳,不得越权减、免、缓。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其改正,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部门在抽检中发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不合格的,应加大抽检密度;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单位整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垄断市场和价格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和2008年12月31日市经贸委、公安局、建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印发的《绍兴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实施意见》(绍市经贸〔2008〕240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