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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7:02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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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对该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雁北地区瓷厂与方城县酒厂于1984年8月8日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方城县。因为该合同虽然始签于雁北,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但双方并未据此履行,方城县酒厂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县酒厂重新协商,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作了变更,方城县酒厂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该合同才生效履行的,双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签另一合同的签订地亦为方城。
二、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南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南阳车站”。合同虽未明确交货方式,但按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约定,可以定为送货。对于采用送货方式交货的,合同所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方城县,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南阳,而不是山西省怀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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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重整/公司集团/上市公司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往往涉及公司集团,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在单一企业模式的基础上,没有考虑到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特殊情况。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已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特别问题。在公司集团破产程序的设计中,在程序上要考虑联合申请问题、不同法院之间程序协调问题以及破产程序中止的效力范围;在公司集团的资产处置上,会涉及实质合并、债权居次、摊付令、公司集团内部融资等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已出现涉及公司集团内部成员的情况,而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中并不存在处理这种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则,因而,对于集团破产时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解决针对单一实体设计的破产法律规则与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经济现实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涉及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时形成了很多具体的做法,这些做法可以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提供参考借鉴。

一、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范原则

在整个公司集团陷入财务危机之时,考虑是否应当有适用于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有些国内法如税法等会对公司集团作出一定的规定,但大多数对公司集团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均建立在独立实体方法上。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对企业集团的特别的法律调整方法。这有可能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导致破产程序的成本增加,并且会造成某种不公平的情形。在企业集团的多个企业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只能对不同的实体分别适用单独的破产程序。要是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对分别开始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的话,分别进行的破产程序可能会耗费更多的破产财产,从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一)独立实体方法与单一企业方法

在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调整过程中,有两种比较主要的调整方法:独立实体方法和单一企业方法。在对公司集团的调整中,这两种方法也可以并用。

独立实体方法强调集团中每个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因此,集团中的每个公司的股东对其持股的公司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集团中的成员公司的董事也仅对其担任董事的公司负有义务。这种调整方式意味着作为集团成员的公司的负债是其自己的债务,一般不能抽调集团其他公司的资产来偿还这些债务。一个集团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自动地涉及集团的其他成员。

单一企业办法更加强调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将公司集团看作单一的经济单位,集团的经营是为了实现整个集团的利益或者是集团中主导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单独成员的利益。为此,集团成员可以互相借贷;为实现集团整体财务结构和战略的要求,可以允许集团中的成员亏损经营或者投资不足。资产和负债可以以不同方式在集团各成员之间转移,集团成员之间可以以优惠条件进行集团内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的财务安排。

企业集团经营的经济现实要求法律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单一企业方法对于企业集团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德国,法律将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结构分为三类,对企业集团适用针对公司治理和责任的单一企业原则。这三种企业集团结构包括一体化集团、合同集团和事实集团。在一体化集团中,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特定比例的股份,因此能够在子公司中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实现将母子公司一体化的目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负债负有连带责任,因而对子公司有绝对的管理权。在合同集团中,两个公司各出特定比例的股东订立合同,赋予一个公司(母公司)管理另一个公司(子公司)的权利,条件是这种管理符合母公司或者整个集团的利益。给予母公司控制权可以使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事实集团中,尽管没有股权或者合同的正式安排,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形成事实集团要求母公司系统地参与受控公司的事务。新西兰的公司法中采用了单一企业原则,母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的子公司的董事可以为母公司而非子公司的利益行事,对简化集团合并程序作出了规定;立法还允许发出摊付令和实质合并令或者集中令。在美国,单一企业概念已经影响到破产法,以撤销特定的集团内交易,支持集团内担保,并在有限的情况下达成实质性合并,法院还有权在清算集团实体时,改变债权的优先顺序,方法是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作为股本而非债务进行处理,或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列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之后。

(二)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的规范

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当放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允许集团内部融资。在集团内部个别成员陷入破产境地时,是否允许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具有控制权的集团成员对该公司提供融资,并且同意将集团内部债权在清偿顺位上排在外部债权之外,以此种方式来避免集团成员破产。其二,目前已有的对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主要表现在采用单一实体的方式对公司集团破产进行调整的做法,但是目前缺乏一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单一实体的对待方式的指导原则。其三,在对待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团和内部成员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公司集团,破产法规则是否应存在区别。在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不集中,各部分之间依赖度不高的情况下,各个企业资产互不关联,一个或者多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不会影响到其他企业。而在关联度高的情况下,一个成员的破产有可能会给其他成员造成财务困境。

二、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公司集团处理方式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在上市公司重整的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也会面临进入重整程序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以单一企业作为企业的标准模式来设计破产制度的,在法律中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特别处理问题,由此其成为一个实践课题。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在处理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独立实体处理方式到尊重公司集团作为企业联合的经济本质的过程。

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之初,重整过程中遵循的是独立实体原则,即将公司集团的不同公司看做独立实体,进行破产管理和资产处置。这一做法是对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集团采用独立实体模式进行规范的延续。在我国国企改制的过程中,大型企业集团的建立一度是重要的改革方向。但我国一直没有专门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别法律规定。对企业集团法律特点的描述主要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在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按照母子公司模式,根据公司法对企业集团进行管理的法律模式。《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首次明确了企业集团的各组成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该通知提出,试点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2)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要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集团与单个大型企业的重要区别。试点企业集团应按上述条件组建,现有试点企业集团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要积极完善提高。此后的《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则进一步明确“试点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针对企业集团做出特别的规范。因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规范仍然采用的是独立实体原则。

在*ST宝硕与*ST沧化两家上市公司的重整中,均采用独立实体原则进行公司集团资产处理。在*ST宝硕重整开始前,其控股股东宝硕集团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在*ST沧化重整程序进行中,2007年11月,其控股股东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2007年12月24日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其两家控股子公司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3月,*ST沧化控股子公司沧州沧井化工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ST沧化拥有沧井化工的75%的股份,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拥有其25%的股份。[3]鉴于其破产财产中的机器设备均位于公司的土地上,而且该等设备为*ST沧化恢复23万吨PVC生产所必需,*ST沧化于2008年3月16日参加沧井化工破产财产拍卖,以人民币一亿六千元的价格竞得沧井化工的破产财产。[4]同月,*ST沧化的控股子公司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骅化工”)也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5]沧骅化工为*ST沧化的子公司,其中*ST沧化持有其51%的股权,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24%的股权,台湾中国石油开发股份公司持有25%的股份。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集团,但其破产程序按照独立企业原则分别进行。

随着上市公司重整实践的深入,上市公司重整中逐渐将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出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重整实践。*ST深泰的重整就是这种实践的一个案例。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有股东让渡的股权当中有530万股分别给四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6]在法律程序上,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主要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分别提出重整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审理深泰集团重整案的同一合议庭对各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进行立案,受理后由同一合议庭对深泰集团重整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步进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亦指定深泰集团管理人为同一管理人,形成集团公司整体重整的局面。每个重整案件中的每个环节和步骤均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与审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等均应当相对独立,不能与深泰集团重整案混为一体。但是,各子公司重整程序与深泰集团重整程序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协调一致,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步骤外,其他程序和工作步骤基本同步进行。[7 ]S*ST新太的破产重整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在其重整程序中,番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司子公司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纳入本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一并清理。[8]

实践中的公司集团重整案例已经向理论提出了挑战,在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案件中,审理程序和规则都面临着新的变革。

三、有关公司集团破产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集团成员的联合申请问题

联合申请涉及的是是否允许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这种联合申请是不同的集团成员向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既可以是单一申请,也可以是并行申请。法律允许联合申请的意义在于:第一,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审查效率,降低成本,因为这不影响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法院通过联合申请能够意识到集团的存在。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联合申请有利于确定统一的破产撤销权或者认定破产无效行为的期间。[9]

通用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2009年6月1日,通用子公司中位于纽约曼哈顿的经销商Chevrolet-Sat urn of Harlem,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10]申请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进行破产重整。在同一天,通用位于底特律的通用主公司(General Mot ors Corporation)和通用的子公司土星公司(Sat urn LLC)以及土星公司的子公司土星分销公司(Sat urn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也紧随其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些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均由法官罗伯特·戈伯(Robert Gerber)审理,分别为Inre:Mot ors Li qui dat i on Company(案号:09-50026);Inre:MLC of Harlem,Inc.(案号:09-13558);Inre:MLCS,LLC(案号:09-50027);Inre:MLCS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案号:09-50028);Inre:Remediation and Liability Management Company,Inc.(案号:09-50029);In re:Environmental Corpo rate Remediation Company,Inc.(案号:09-50030)。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通用旗下各公司最后采用了统一的重整计划。在联合申请方面,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管辖法院的问题

可以考虑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由一个法院对集团破产案件进行管辖,这样可以节约成本,并更好地处理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在涉及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将已申请的不同案件移送到同一个法院。为此,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不在同一地点时,会涉及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这时,可供参考的标准有由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者由集团各成员的负债规模决定管辖(如负债最多的成员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或者由集团控制权中心决定管辖等。对此,法律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2.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省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