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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2:21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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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1日,铁道部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统一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针对我部近些年来在利用外资项目的管理和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工作中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有关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凡属现在和今后新确立的外资贷款建设项目,均由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单位按本《规定》另行编制外资总概算,并报《规定》批准单位(或原批准单位)审批。
二、已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在建项目,仅南昆线,成昆线电化和京郑线电化,按本《规定》执行,补编外资总概算,重新上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其余建设项目不执行本《规定》,一律不再补编。
三、属于随建设项目的“相关项目”以及系统型项目等,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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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9〕35号《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在人民法院对焦有枝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焦有枝潜逃并和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赵炳信,只要他同焦有枝的非法婚姻关系不解除,他们的重婚犯罪行为就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随时都可以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公安机关已对赵炳信发布了通缉令,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自诉人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能否中止审理及追诉时效问题请示我院。
该案的案情是:自诉人胡应亭(男,47岁,镇安县人)1969年同焦有枝(女,40岁,镇安县人)结婚,1983年胡应亭因拐卖人口罪被判刑劳改后,焦有枝曾提出离婚诉讼,因故未离。后焦有枝与赵炳信(男,40岁,长安县人)在长安县斗门乡骗得申请结婚登记介绍信一张,于1983年12月29日在长安县引镇乡登记结婚。此后二人长期在外流窜。胡应亭于1985年以赵炳信、焦有枝犯重婚罪向长安县法院起诉。长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认为赵炳信、焦有枝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决定对赵炳信依法逮捕,对焦有枝取保候审。但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不归,下落不明,逮捕无法实施。焦有枝也在取保候审后逃跑不归。致长期不能结案,自诉人胡应亭又坚持不撤诉。这种情况的案件在其他法院也有。对这种情况的案件能否中止审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我们意见,对这种情况的案件,也可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除对被告人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外,被告人赵炳信在决定逮捕之前已在外流窜,可以由受理法院通知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缉拿,通缉令发布即可视为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可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9年6月19日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8月25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及饮食业、集体食堂的建设项目应当有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保证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七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图书店、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医院、公共厕所、粪便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集中式给水、自备水源井和二次供水建筑必须做到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墙,防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垃圾、渗水厕所和粪坑的污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预评价规范。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防护墙、屋顶、防护门等防护屏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建筑项目的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侯、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住宅建设的选址及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给排水、废物收集等卫生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送审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卫生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主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申领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作出答复,大型建设项目或特殊建设项目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擅自施工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有关设计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处 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一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停用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境破坏、严重危害公民健康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应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