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一起工程造价纠纷看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义/李冠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7:33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文中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但实践中有的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而产生纠纷。本文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概念入手,厘清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合同法》效力性规范的关系,推导出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效力性的规定而无效。为解决施工合同造价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国家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效力性规范
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尤其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未标为劲性柱梁,因此中标人投标报价时也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所以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而且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施工企业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
要正确处理以上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法律性质。2008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第63号令公告,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规范》) ,[1]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08规范》的实施,对巩固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的成果,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08规范》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困扰着工程界和法律界,本人根据法律规定,论述如下:
一、《08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1992年12月3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条规定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GB: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GB/T50×××—××;GB/T: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从国家标准的编号上识别,《08规范》应当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
原建设部于2000年8月25日颁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首次提出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从已经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看,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三类,第一种是全部条文均为强制性条文,如《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第二种是部分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它条文则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三种是全部条文均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因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指编号为:GB50×××—××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亦应当是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监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2000年以来相继批准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共十五部分,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覆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主要领域。
三、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标准规定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无效的,但违反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
(一)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则违反了《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08规范》共有15个强制性条文,是《08规范》的核心。是实现“政府宏观控制、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加强市场监管”的有效方法。建设工程计价秩序直接影响着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有效的执行计价规范有利于我国公平有序的工程建设市场的确立。违反《08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无效的。
四、探讨和界定《08规范》的法律意义
《08规范》3.1.2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强制性条文)。在实务中有的招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会在招标文件中声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需投标人根据施工图纸认真核对等,以免除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招标人的这种声明因违反该条强制性条文而无效,其法定义务不得免除。如果投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施工企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
《08规范》3.2.7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是确定一个清单项目从和单价的重要依据,在编制工程量清单中必须对其项目特征进行准确描述而全面描述。如果投标人在施工中发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或者错误,应当根据准确的项目特征进行计量计价。
该案中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没有描述为劲性柱梁,承包人投标报价时也只能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承包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中有关项目特征的要求,结合技术规范、标准图集、书图纸,按照工程结构、使用材质及规格或安装部位等,予以准确而详细的表述和说明。[3]建设单位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应当按照劲性桩调整综合单价并承担漏项责任,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承包人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是对《08规范》的错误理解。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施工企业的权利。发包人未经法定程序对图纸进行修改或者指使不按图纸施工,施工企业有权拒绝。施工企业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错,但是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描述不一致的,应当按施工图纸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数量错误,缺项漏项的按实结算。

参考文献:
[1] 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S].
[2]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本文作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李冠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145396979638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实施已经半年。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