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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合同无效案/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8:25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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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合同无效案
律师代理词
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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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野生动物园出租合同纠纷
委托人(上诉方):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6月6日
庭审地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
一、涉案合同因“欺诈签约、损害国家利益”;“合法形式掩盖甩包袱的非法目的”;“违背禁止限制经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对全案定性错误。
   上诉人诉求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就无效事实分别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上诉人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隐瞒“未取得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事实,在合同条文中虚假告知具有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掩盖甩掉财政包袱的不当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国家通过行政许可手段,对禁止、限制类经营项目实行配额制度,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涉案“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承租合同方式转由上诉人经营的行为,违背法律关于禁止限制经营的强制性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第四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规定,切实加强动物园管理,加大投入保障动物园可持续发展,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在资金、机构、政策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以保证动物园具备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兽医等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属特别法,法律和条例均规定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部门的审核批准手续,未经许可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事行为,法律、条例明确禁止、限制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同时,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按无效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只能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据此,本案中涉及国家一级保护类野生动物的经营行为必然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明显针对的是所有涉及野生动物资源,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调整关于野生动物的驯养、繁育、经营、运输、利用行为,明确肯定保护的对象是国家一级野生动物,否定妨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而并非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市场管理行为。《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必须、应当、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改变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由此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野生动物资源,上诉人要求法院向国务院林业部门征询关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的意见,综合立法意旨,权衡利益冲突,甄别法益种类,防止轻率做有效认定。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出租经营,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伤害的是国家资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虚假告知事实的手段,诱使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裁判文书第9页至第13页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是:
   1、合同文本中的“乙方”系虚构主体,标注订立时间2006年3月25日,根本不存在“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乙方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审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裁判文书第10页记录的“2005---004号、2005---008号”两个行政许可证与定案事实无关;原审将“山鸟驯养”假借到上诉人具备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承租行为中,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上诉人签约的事实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出租野生动物前,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的瘫痪状态;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被上诉人未取得“驯养国家重点保护类一级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特许行政许可”,诱使缺乏经验的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提供了股东退出的证据,证明已丧失经营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请示报告表述的“野生动物园因亏损严重随出租经营”的情况足可查知,出租经营的直接目的是“甩包袱”,被上诉人对签约存在欺诈性,明知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及经营能力,采取承诺提供许可证等的方式诱导签约,由此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类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
   4、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许可证范围仅限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野生动物的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濒危、珍稀类)野生动物的范围,原审混淆野生动物按种类级别管理的法律规定,擅自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认定为合法有效,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
   5、合同期间发生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原审对出租移交数量与合同终止回交野生动物数量计算错误,导致错误确认动物折价款。
   原审除了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外,有意偏袒并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倾向性认定;
   上诉人不具备驯养兽类野生动物的经验,缺乏技术能力和经费保障,原审却将驯养禽类“山鸟”的许可故意断定为具有驯养国家保护一级野生动物的经验,以此给被上诉人签约寻找借口。
   原审错误认定“野生动物营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无视野生动物分级管理的法律法规,将涉案“六种五十支”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合法租赁,明显违背野生动物法及合同法关于禁止限制类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解约告知,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原审将未签名未盖章的附件内容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此举属主观倾向性认定。
原审将国家取消一类野生动物的许可经营解释为免除办证义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办理行政许可符合约定,此认定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违法情形,应予依法撤销并改判。
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野生动物出租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野生动物保护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造成野生动物保护不规范、管理责任不到位、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野生动物保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转包野生动物的行为直接涉及公共资源损害,需要赋予特别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规定的是禁止经营,是对内容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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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及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以树立安全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基本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第四条成立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具体分值由绩效评估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分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和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加强政府和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强化两个主体责任,行业领域隐患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培训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标。


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包括: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绝对控制考核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考核指标、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等。


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基本内容。


(一)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监管人员。


(四)各县区政府要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五)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有效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工作能力。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给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全考核办”)负责制定《盘锦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形势,针对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标准》是对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进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依据,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占60分,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占40分。


《标准》中各项指标分值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以总量指标和绝对指标为主,较大事故起数指标和相对指标为辅。


第八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单位:


(一)本县区或部门所管辖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分解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九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项指标落实进展情况,配合市安全考核办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应于每月初3日内,向市安全考核办报送本地区截至上月底生产安全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于每季度初3日内,报送截至上季度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市安全考核办每季度对各县区、各相关部门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并上报市政府,抄送相关单位及各县区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工作指标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督查意见。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年度考核采取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自评与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下达年度考核方案,确定考核时间及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照《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安全考核办报送自评材料。经市安全考核办考核后,提出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初步评定档次。


第十五条由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会议,对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初步评定档次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本年度市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先进、达标、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安全生产不达标的县区政府和部门,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连续3年考核不达标或因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对负主要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题注:(2002年5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修改为:"从国(境)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不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 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施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职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辅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不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 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 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