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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5:53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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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立法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但对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对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应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司法 完善
  一、性骚扰概述。
  研究性骚扰不得不从西方说起。
  (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
  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是这种现象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的出现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她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二)西方的反性骚扰立法司法
  美国是最早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 Coastle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至此,性骚扰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作出定义:在下列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显或隐蔽的要求或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结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前两种情形被称为交换利益性骚扰或回报型性骚扰,  第3种情形被称做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定义。
欧盟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行动规范将性骚扰表述为:建立在性基础上的不受欢迎的性举动或其他影响男性或女性工作中人格尊严的行为。并进一步表明:性骚扰的核心特征就是不为被害人所接受,是不受欢迎的。应当由每个个人来确定什么行为是可以接受的,什么行为是冒犯性的。
  综观性骚扰的提出和发展,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并首先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法律确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妇女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的提高,性骚扰的概念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获得了世界性的广泛关注,起步较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开始研究和探讨性骚扰的问题和立法的可能性。我国2005年8月28日修正,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实现了性骚扰立法突破。
  (三)性骚扰内涵和外延的演变
  随着性骚扰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由对受雇者性骚扰发展到包含对非受雇者性骚扰;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心理伤害的标准则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性骚扰一开始是对女性的权利保护,后来发现被骚扰的不仅仅女性,也有男性,实质上男女都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所以对性骚扰的准确定义是包含两性都受侵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女性的侵犯行为,但相对来说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远远多于针对男性的性骚扰,所以性骚扰的提出和立法的重点旨在保护女性。
  二、我国性骚扰现状和立法
  (一)我国性骚扰现状
  从凯瑟琳•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到现在不过三十几年,性骚扰已从一个女权运动的概念变成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在美国确立之后,世界很多国家模仿美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建立起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也逐渐增多,要求对反性骚扰立法的呼声很高。
就我国而言,“性骚扰”这个词不是一个本土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没有性骚扰现象存在,性骚扰我国自古就有之,只不过没有“性骚扰”这个词而已。在我们的词汇里,有很多说的就是性骚扰,如“揩油”、“调戏”、“吃豆腐”、“ 咸猪手”、“耍流氓”、“毛手毛脚”等。
  有文字记载的“性骚扰”历史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斗氏之乱平息后,楚庄王召开了庆祝会,只喝得日落西山。楚庄王高兴之至,把自己最宠幸的许姬和麦姬叫来,为大臣们献舞敬酒。突然,一阵风把殿上的蜡烛都吹灭了。黑暗中,有人拉住了许姬的袖子,捏她的手。许姬非常生气,顺手把那人帽子上的缨揪了下来,许姬拿着帽缨来到楚庄王跟前告状。
  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处于匮乏时,性骚扰事件相对较少,而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丰富,性骚扰事件就相对“丰富”。“饱暖思淫欲,饥寒累果腹”是两种不同物质文化水平的社会写照。改革开放之后,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 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女性参加工作越来越多,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
  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从媒体报道及有关单位的调查资料来看,当前女性是遭受性骚扰的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
(二)我国性骚扰立法的进程
  反性骚扰法律制度源自美国,在中国很长时间都未进入立法,有关性骚扰的案件,受害者也均以“侵害名誉权”为由与骚扰者对簿公堂。而每起案件之后,几乎都伴有性骚扰立法的呼声。
1998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执业医师法》时首次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反性骚扰法》的议案。议案中提到,从全国妇联反映的情况来看,妇女受到性骚扰正呈上升之势,而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性骚扰视为难以启齿、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反性骚扰法》。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立这个法。”
  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首次进入立法程序。该草案中与“性骚扰”有关的三条规定分别是: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但是,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仍然是原则性的,没有对性骚扰的内涵和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各地相继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定义做了进一步说明。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界定比较具体,但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等级,对于实施了什么样的性骚扰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是没有规定。
  (三)我国性骚扰的法定概念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国内司法、学术、妇女等各界的界定和表述各有不同,这里不一一罗列。而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性骚扰的概念应当是: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扰乱女性,使之不得安宁,人格尊严受损的行为。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是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来看,我国立法将性骚扰的对象限定为女性,既包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包括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构成性骚扰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骚扰对象专指女性;二是违背被骚扰女性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
  三、各地典型案例
  (一)陕西西安,职工童女士诉总经理案,原告败诉,全国首例性骚扰案。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指证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童某在起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该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遭到她的严厉斥责和反抗。但经理不仅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仅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甚至提出要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间。由于她坚决拒绝严辞相向,经理竟然在工作中予以刁难,无故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
  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  此案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曾经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里面的厮打声以及原告的喊声:你不要这样。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就是被告,法院仍然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她的起诉。
  法院判决后,童女士没有上诉,这起闹得沸沸扬扬的性骚扰案就此划上了句号。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进入诉讼程序的性骚扰案。
  2、湖北江汉,女教师何?志诉上司盛平案,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原告何?志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平的性骚扰,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志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宣扬喜欢原告。2001年某日,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当晚11点多被告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性骚扰,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0000元,并在其胁迫下写下保证今后与何?志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原告丈夫刘先生表示歉意的保证书。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
  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有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举证。
2003年6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0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为盛平确有行为不妥之处,理应赔礼道歉。但盛平的行为并未对何?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盛平向何?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据称这是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但该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存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原告手中有被告书面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承认有不正当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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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
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市级行政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0日内制定各自分级执法检查办法。
禁止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禁止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的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用人环境。凡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由县以上政府所属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手续。
对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优惠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除副局级以上干部外,经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政审后,由市外经贸部门代市政府办理出国批件手续,市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护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非本行政区域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法规政策说明会、编发政策信息刊物,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传达、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兴办国际学校,创造条件,解决驻济未成年外籍人员和侨胞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车辆(含外埠为我市企业服务车辆)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城市交通管理规定限制行驶的运输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件,按规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管理部门对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资金到位季度起相应增加企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中外双方的合作水平。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式开业前,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作出计划,分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供水、供电、供热单位计划停水、停电、停热,必须按规定在《济南日报》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停热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在停水、停电、停热前24小时再次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四)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收费;
(五)办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六)强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七)在外商投资企业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的社会调查或统计。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向本市引荐外资项目。凡引荐外资项目作出贡献的,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鼓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被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设备的数量及技术要求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部门完善全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扶持企业出口创汇。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纳税30万元或创汇5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奖励5个迁济指标,为本企业员工办理迁济手续,原是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每超额纳税10万元或创汇10万美元,再增加1个指标。办理上述迁济户口指标,免缴各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业绩良好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实行下列保护和鼓励政策:
(一)年度出口创汇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市政府给予表彰并进行物质奖励。具体条件另行制定。
(二)对上年度获得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及“双优”外商投资企业称号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对中方总经理不得随意变更。拟变更的,邀请企业董事会成员、中方投资单位负责人参加讨论并提出意见后,董事会再作出是否变更总经理的决定。
(三)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可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方式对中方投入的股份试行股权改制。在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根据有关规定,对中方总经理实行期权激励制度,中方总经理可持大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办事结转单”,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或给予答复,并将办结、答复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建立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无条件全部退赔。非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除协商解决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合同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以及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4月4日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
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或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