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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4:4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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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持金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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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桃河水质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桃河流域的源头、干流、支流、泉域、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阳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桃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坏桃河流域水环境的权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城建、农业、林业、经济综合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经审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可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内严格按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条 建设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水污染源,须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桃河流域的城镇建成区,应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桃河干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确需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对不能达到治污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使用者在限期内整改。
水污染防治设施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的情况和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统计要求,搞好统计调查、分析、预测指导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规划实行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进行分段管理,分级负责;采取水污染物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桃河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相应的水体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桃河不同河段的水体功能、水质状况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类。
源头寿阳县土陉岭至阳泉市赛鱼段,包括山南水库,为源头水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Ⅰ类水域功能标准。
阳泉市赛鱼至平定县岩会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水域功能标准。
平定县岩会至娘子关段,包括娘子关泉域,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水域功能标准。
汇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水域功能标准。
第十八条 在桃河流域内,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维护地面水与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烧荒、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二)不得擅自开山取石、拓地建设、改变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过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和水体质量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维护桃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畅通和水体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滩地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
(七)不得将造成热污染的含热废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从事地下勘探、采矿以及凿井取水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渗井、渗坑、废井、矿坑、防空洞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不得将矿井废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矿坑内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层封闭的探孔内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开采污染层和未污染层的地下水;
(六)不得从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技改项目和引进工艺、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二)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进不适合水环境标准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四)不得将境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引入当地拆解或作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桃河流域内设置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作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编报年度综合整治计划,或组织不力未完成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第三章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外,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一)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严重水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前款中涉及责令中央直属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水污染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按水污染事故的严重程度,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河流域和绵河流域(山西境内)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发展,保证市场有效供给,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国家计委、省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对县区物价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市物价局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但须报市政府批准后下文执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计征。企业由财务部门单独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帐,实行税前列支,列入销售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六条 凡政府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于每月2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七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要搞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统计和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交通、审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政府减免审批小组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市场建设以及再就业工程等,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呈报表》,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论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并对使用情况适时作出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挪用和长期拖欠的,要追究责任并限期收回。


  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财政部门应在上报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对代征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代办费,用于支付有关办公费、人员劳务费等。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管理经费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1996年2月10日辽政办发〔1999〕12号文)规定,可从征收额中提取8%作为办公及奖励经费,用于在征收、管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严禁拖欠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附: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一、除普教、幼教、敬老院和公立医疗单位外,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其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属社会力量办学、私立学校、公立学校自费生、各类长短期培训班,按收费总额的1.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经批准驻本市的外埠施工企业,其工业施工项目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计征,其它项目按2%计征,所缴基金从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不得加大工程预算。


  三、凡经抚顺地区各车站发往外地的商品(军用、农用、救灾物资除外),整车发运每吨征收5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零担货物每百公斤征收0.5元(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集装箱货物按箱吨位标准收取;煤炭、水泥、木材等价值较低货物每吨征收1元。


  四、对从事个体客货运输的载货汽车和客运线路班车、客运出租汽车,每月按营运额的2%计征。


  五、凡新购车辆、旧车交易的,均按抚价发〔1999〕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抚价发〔200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宾馆、招待所、旅店(含私营)按实住床位征收,特级以上每床每天征收4元;一级店每床每天征收3元;二级店每床每天征收2元;三级店以下(含三级店)每床每天征收1元。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直接向旅客收取,收入单独记帐。床位以外的其它营业收入,仍按收入额1‰征收。


  八、餐饮、娱乐、洗浴桑拿、美容美发、医疗、保健、药店、婚纱摄影等行业征收标准如下:
  1、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的饮食业统一定额发票领购簿所记载的缴税额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未办理发票购领簿的业户,按其定额税的10%征收;
  2、娱乐业按等级征收价调基金,每月分别为:特级400元、一级280元、二级180元、三级100元、无等级50元;
  3、洗浴桑拿业按拥有按摩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床100元;无按摩床位的,每月每户50元-100元;
  4、美容美发业按其工作座位(或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座(床)30元-100元,一般理发店每月每户50元;
  5、个体医疗、保健、药店(含非药业集团单位)、婚纱摄影业按户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户100元-500元;
  6、台球、乒乓球按每个桌面每月10元-30元;保龄球按每道每月50-元100元;溜冰、游泳场馆按娱乐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1元征收价调基金;
  7、电子厅、歌厅等其它娱乐场所,视其经营规模每月按50元-500元征收。


  九、个体业户从事经营活动(指租赁或买断门市房或摊位)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平方米或每延长米2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交纳定额税的业户,按定额税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对商品房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额的5‰征收。


  十一、凡属各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定价、指导价或限价的商品或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擅自提价或提高收费标准的,除依法处罚外,对超价部分还将按一定比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二、各级物价部门可视情况,对从国家、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及收费项目调价增益额中一次性征收一定额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最高为增益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