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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后,北京物业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6:22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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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后,北京物业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

唐青林


一、话题的缘起

  以前的几年,我们曾经协助一些业主,成立了他们属于自己的管家人——“业主委员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颁布实施后,我们最近又接受一些业主的委托,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此过程中,关注到《方生:对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第三届年会的贺词》,于是想起作为律师在北京为一些业主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历和种种感慨。
  我们真诚希望每个业主都能如愿地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属于自己的物业进行精心的管理,生活更加安心舒适,事业更加辉煌。作为执业律师,我们为不少物业的业主设立过业主委员会,也深知里面的繁琐甚至艰辛(相关利益方的不配合等)。
  由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共同颁布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我们希望该规定颁布实施后,在北京设立业主委员会能更加顺利、方便。

  二、北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现状

  在该规定之前,我们曾经协助北京的一些住宅物业或商业物业成立过业主委员会。由于管理细则不清晰,所以导致在成立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困难和迷惑,感觉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该规定出台后,我们又陆续接受业主委托,协助他们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由于该规定刚刚出台,而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从上至下的工作会议进行工作安排。例如,以前业主委员会是在房管局进行备案,而现在改为在街道办事处备案。规定出台后新闻媒体业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但是具体落实到各个街道办事处如何办理,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在2009年4月份,我们为了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走访了相关的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可是他们表示知道有这回事,也参加了上级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是具体如何办理,并不知道。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可是我们走访了几个街道办事处,他们表示不太清楚如何进行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出具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根据该备案证明,才能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可是,根据我们的了解,他们街道办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备案证明的文本,不太清楚如何出具备案证明。
  此外,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离开社区居委会的配合。根据规定,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且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同时,根据该规定第55条的规定,“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也就是说商业物业、写字楼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同样要找社区居委会。可是,当我们找到一些社区居委会要求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13条、第55条的规定,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时,他们表示写字楼按理说他们是不管的,他们只负责居民楼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上述现状表明,成立业主委员会尽管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和地方性规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但是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落实到各个基层部门来履行相关职责的时候,这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能及时掌握新政策、及时制定办事流程或一次性告知单、认真负责热心地履行职责,制定办理业务所需要的格式文本(例如备案表、备案证明等)成为关键。
  在法规已经规定比较清晰、只是具体经办部门不是很熟悉办理流程的情况下,根据我们安中律师事务所的经验,我们一般都是诚恳谦虚地找到相关部门的经办人、负责人,向他们反映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给他们看最新法规中他们部门应承担的指导、备案责任的规定,并表示我们曾经在其他城区办理过类似业务,手上有类似的文本,争取他们开展新的业务,表示愿意配合他们“摸着石头过河”。绝大部分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会同意试着履行职责,顺利地启动办事程序。遇到实际中的问题,他们会请示领导,也会要我们律师给他们看看其他城市(例如上海、广州、南京)是如何进行相关操作、格式文本的样式等。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流程规定(本文描写比较概括,一些细节未能展开)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履行法定程序,才能获得备案登记,进行印章刻制,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第一步,首先弄清主管部门。
  根据规定,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应有派出所的代表,因此还应事先与辖区派出所取得联系,进行必要的沟通。
  二、第二步,成立筹备小组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但是要注意,召集人是没有投票权的。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步,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四步,筹备组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五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六步,筹备组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七步,到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第五步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所需要的资料为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八步,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业主委员会在完成备案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据该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总结

  与盖楼相比,设立业主委员会是一件“小事”,可是却是业主心中的大事。成立业主委员会过程琐碎,流程规定较多(筹备公示开会公示备案刻章),需要准备的文件相当多(包括《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工作方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筹备组成员公告》、《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之公告等)。若业主众多,成立的程序就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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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政府令〔2007〕131号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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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推行“电子政务”实施方案

人事部


人事部推行“电子政务”实施方案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三转变一提高”(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转变工作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快行政管理信息化、现代化的要求,为加快人事行政管理信息化步伐,促进人事部服务观念和工作方式的转变,进一步提高人事工作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人才人事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实现人事行政管理电子化为目标,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组织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社会关注的有关人事业务工作上网办理和提供信息服务,增加人事工作透明度,提高人事工作
办事效率,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推行“电子政务”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推行“电子政务”,实行人事业务上网办理和提供信息服务,必须在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和统一部署下进行。既要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又要统一协调,加强管理,以充分体现人事部整体形象。
2、积极稳妥、循序渐进
推行“电子政务”,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应根据实际需要,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先选择与公众关系密切、社会普遍关注、影响大、效果好、条件具备的有关人事热点工作入手,集中力量,搞出精品。在试点见到成效后,再逐步推开,不断发展与完善。
3、方便公众、注重实效
最大限度为公众提供便利服务,增加双向交流和跨层交流的机会。能够公开的信息和办事环节全部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加快办理速度,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4、立足现有条件,从实际出发
推行“电子政务”,要立足现有条件,充分发挥现有设备和资源的效能。对网络与设备改造等必要的投入,要采取招标的办法,厉行节约。对应用软件开发研制,要立足自主开发,力争小投入、大见效。
5、强化管理、安全保密
要严格按照中央保密办的要求,实行内、外网物理隔离,涉密信息内网运行,非涉密信息互联网上发布并严格把关。严格禁止内部局域网终端与互联网联接和利用外部互联网终端起草文件。有关业务上网办理要采取技术手段和传统手段相结合,加强对上网用户身份和信息的验证,确保
真实、可靠。
二、主要内容
推行“电子政务”分两个部分:一是建立人事部互联网网站,提供人事信息服务;二是部分审批业务实现网上办理。原则上能在网上发布的信息都要在网上发布,提供信息服务;能在网上办理的各项审批、备案业务都要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1、建立并开通人事部互联网网站,提供信息服务
人事部互联网网站主页由多级网页组成,其提供的信息服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人事部简介 包括人事部职能、内设机构(含机关和事业单位)、部风、部领导简历的介绍。
——重要新闻包括人事部重大活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重大部署、重要成果和经验的宣传。
——人事政策法规 包括建国以来能向社会公开的人事政策法规(近期拟先公布1987年—2000年可公开的人事政策法规)、人事政策研究及调研成果。
——综合规划 包括人事人才规划、人事计划、人事统计有关信息及可公开的有关统计数据的发布。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包括专家管理、继续教育、博士后工作、留学人员回国安置、职称改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动态及其政策法规。
——公务员管理 包括公务员考试录用、考核奖惩、职位任免、竞争上岗、轮岗交流、培训、纪律、申诉控告的政策法规、工作信息和招考公告。
——人才流动 包括高校毕业生就业、人事仲裁、人才流动和人事调配的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 包括工龄政策、休假政策、机关工资政策、事业单位工资政策、津贴补贴、离休、退休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军转安置 包括军转安置、军转培训等有关政策规定及其工作成果和经验的宣传。
——人事行政国际交流 包括人事外事概览、国外人力资源开发、APEC人力资源开发中国网络、公务员国外培训、国外人事管理动态介绍。
——人事任免 包括需要公开发布的国务院任命的各类人员(特殊岗位除外)信息。
另外,以链接方式并入人事部互联网网站主页的有关网站有: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站、中国培训网站、中国国家人才网站及地方人事网站等。
2、组织有关业务开展网上办理,为公众和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根据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先试点,后推开的思路,首批推行网上办理的业务与项目如下:
(1)公务员考试录用 对公众,实现网上发布招考公告,受理考生报名,网上发放准考证,公布分数线及提供考生本人分数的查询服务。
对单位,实现公务员录用网上备案审批,内部实行办公自动化。
对考生的验证采取准考证上标明考生本人身份证号码,将准考证与身份证合验的办法;对单位的验证采取查验单位代码或业务授权(密码)的办法。
(2)留学人员回国安置 实现留学人员和用人单位网上双向选择,办理留学人员回国安置有关手续。
对单位和留学人员的验证,采取原始件(纸介质)验证的办法。
(3)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 网上办理国务院各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并自动生成调令,发送部委人事部门并同时抄送公安部门。
对上报材料及附件的验证,采取原始件(纸介质)验证的办法。
(4)西部人才开发实现西部用人单位与拟去西部工作的人才网上双向选择。
(5)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实现网上发布招考公告,受理考生报名,公布后备人员名单。对考生资格的审查,采取原始件(纸介质)的验证办法。
(6)中央国家机关军转接收与安置 实现网上发布安置计划,军转干部和用人单位网上双向选择,经审核审批后,网上发出报到通知和落户通知。
对单位上报材料的验证,采取纸介质验证的办法。
待以上业务开展后,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各司申报的其他项目开展网上办理。
三、实施步骤
人事部互联网网站于9月底正式开通,届时实现人事政策法规、综合计划、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公务员管理、人才流动、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转安置、人事行政国际交流、人事任免等业务提供信息服务。
首批开展网上办理的六项业务,除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已于7月1日正式开通外,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拟于10月10日开通。12月1日前实现公务员考试录用、留学人员回国安置、西部人才开发开展网上办理。年底前中央国家机关军转接收与安置网上办理的准备工作
就绪,明年根据工作需要择时开通。
四、主要措施
为保证推行“电子政务”工作的顺利实施,拟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推行“电子政务”要以现有机构、人员为基础,充分发挥现有人员的作用,同时予以明确分工。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总体方案的设计,网站、网络管理规定的制定和督促检查;信息中心负责网站、网络的维护,应用软件的开发,网站、网络
安全保密措施的落实;业务司负责人事部互联网网站主页信息的更新和本司有关业务的网上办理;政策法规司负责重要新闻的对外发布和把关。各单位要从全局出发,主动协作,相互配合,维护人事部整体形象。
2、项目管理,责任到人。考虑到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必然是实行网上办理与传统方式办理并行,而网上办理又比较复杂,为了保证网上办理的正常运行,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实行项目管理。网上办理的每一项业务作为一个项目,要明确目标、任务、标准、进度,指定项目负责人,做
到人员到位、管理到位,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
3、分期分批,全员培训。办公厅、人事司、信息中心要分期分批举办计算机应用培训班,有针对性地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培训,使每一位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够做到会上网浏览、会下载信息、会接发电子邮件等基本操作,以适应开展“电子政务”工作的
需要。培训分为三期:第一批,培训司局级干部(7月26日—28日,已结束);第二批,培训各司骨干(第四季度);第三批,进行全员培训(年底年初)。
4、采取多种办法,多渠道筹集经费。推行“电子政务”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资源,力争小投入、大见效。但由于其需要有必要的投入,必须有经费作保障。同时,要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及有关程序,保证经费合理使用。
5、加强舆论宣传,树立人事部门新形象。要利用人事部互联网网站建立和“电子政务”服务正式开通的机会,加强舆论宣传,使我部提供的新的服务为社会所知晓,树立人事部门的新形象。
五、组织领导
推行“电子政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部务会讨论决定,日常工作由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协调,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部机关各部门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