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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06:12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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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2005-6-24)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06月24日 09:21

  谷辽海

  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行政管理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权力,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从中央财政部到各省、市财政厅局先后都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处(室),在全国形成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管体系,开始对公共消费市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国家行政权力,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始成为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统一的和法定的监管机关。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重要法律,但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授权对公共消费领域进行统一监管的组织。

  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详见附件的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虽然有关部门明确了职责分工,但还是缺乏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组织。当事人对招标采购活动如果有异议,仍然不知道该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采购项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投标供应商未能中标,开始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前后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有关部门以没有法定职权为理由,相互“踢皮球”。无奈之下,质疑供应商于2001年11月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同一个组织即国家农业部,从法理上来说,审裁不能合一,即“运动员”不能同时为“裁判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近两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争议随之也普遍增多。为此,2004年8月,我国财政部专门颁发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规章。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倘若前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1月1日后,那么,供应商就可以将采购人农业部的采购行为向国家财政部提出投诉。

  无独有偶,国内各大媒体最近纷纷报道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采购人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被告是国家财政部。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4年11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全国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国家财政部及时予以查处,被告财政部于2005年1月受理案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于2005年2月25日移送给采购人来处理。为此,原告针对财政部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国家财政部对采购主体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这一点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严重缺位状态。然而,政府采购法本身还是存在监督的缺位。例如,采购人如果是各级财政部门,供应商认为,财政厅局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向谁进行投诉呢?又该由哪个行政主体来处理投诉案件呢?我们在这部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查处了大量招标采购违法案件,政府采购的“阳光工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从近两年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书来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状态和执法水平并不乐观。财政部门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阻力较大,有关部门缺乏相互理解和彼此配合,政府采购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较差,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学财经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认定违法事实不知如何援引法律,不懂行政执法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的执法条件和执法工具也非常简陋,主管领导还不太重视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手奇缺,缺少必要的技术设施。执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9)

  (应读者的要求,本栏目从下周起每周二刊出,敬请留意。——编者)
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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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县、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水工程受益区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用于水工程的维修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它损坏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六条 采伐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决定,采伐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分别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水工程、防汛专用道路及坝顶、堤防、渠堤兼作公路用于社会运输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会效益,保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水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管理,为所在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水工程,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拍卖、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国有小型水工程、集体水工程实行拍卖或股份制改造的,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应当实行合同管理,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和工业用水分别核定。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集体、个体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参照当地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技术、设备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水工程的经济、社会效益。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随意处置水工程国有、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二万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1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