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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7:39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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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7年4月18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和部门询问一些具体问题如何处理。根据《通知》的精神,现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国内互赠的挂历,包括台历和印有广告的挂历、台历。用于计划生育、拥军优属、储蓄等政策宣传和广告宣传的单张年历可以印制,但要严格控制份数,开张不能过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自我宣传的广告挂历和台历不受此限。
二、凡需要印制或购买挂历对国外赠送的,中央单位的审批部门为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地方单位的审批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各种挂历、单张年历的印制审批,仍应按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见报日)前,按规定程序批准并已印制的广告挂历,主办单位经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可按以前有关规定处理;已订货或已排版准备印制的,要立即停止。三月二十一日以后违背上述规定印制的挂历,由各级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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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沪粮市〔2004〕30号


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市政府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困难对象有关帮困措施,确保帮困粮油供应,确保粮油质量,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范围。
  (一)良友金伴便利连锁业态的门店。近几年来,良友金伴便利店发展较快,已基本遍布全市,并形成一定规模,应挑选一些好的网点为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承担帮困粮油供应任务。
  (二)区县传统业态的粮油商店。应选择具备一定经营场所,良好购物环境,能认真执行帮困供应政策、供应纪律,内部管理较好的单位作为帮困供应点的指定商店。
  (三)跨行业粮油经营的单位。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独家经营的格局,在良友金伴便利或区县传统网点较少的地方或部分区县粮食部门无法承担帮困供应任务的,可挑选具有一定资质,符合帮困供应条件的跨行业经营粮油的单位,经考察审定,也可成为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
  二、确保供应。
  帮困粮油供应的品种必须是粮油供应卡规定的大米、面粉、食油及面复制品。对帮困供应的粮油应备足货源,确保供应,不得脱销、断档,并适当增加上述品种的规格,以供选择。
  三、确保质量。
  帮困供应的粮油货源应从粮油批发专业公司或市粮食批发市场等正轨渠道进货,并有QS质量安全的标识,以确保粮油商品的质量。不得供应假冒伪劣的商品。
  四、合理定价。
  帮困供应的粮油价格应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高价格。在一个商店中,同一品种的粮油,不允许帮困供应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五、做好服务。
  帮困粮油供应是政府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帮困对象的关心。因此,帮困粮油供应商店要做好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对地区孤老、残疾的帮困居民应摸清情况,做到送货上门,把政府的关心,传递给他们,使他们感到温暖。
  六、及时结算。
  (一)增加领取的4公斤大米的价格由市财政、粮食、民政局商定后,于季末通知各区县粮食局。区、县粮食局接通知后,与区、县财政、民政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并通知帮困粮油指定商店于下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一日起执行。帮困粮油供应商店应及时张贴通知(附样)对外公布。
  (二)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应按月将回笼的帮困卡号角及临时补助券分别粘贴、封扎统计上解。区、县粮食局将供应的帮困卡号角、临时补助券汇总统计,按月与区、县财政部门结算。
  七、加强监管。
  帮困粮油供应是社会保障救助体系的一部分,牵涉到千家万户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心安定,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一项“民心工程”。因此,各区县粮食局对帮困粮油供应工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粮油供应,确保粮油质量,加大监管力度,开展检查督促和交流活动。对在帮困供应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总结表彰;对违反供应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其帮困供应资格。



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车主所在单位(无单位由属地派出所)共同管理的原则。
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印发的专用介绍信,自行车管理卡片以及下列有关证明,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办理牌证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自行车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属个人所有需要翻新的自行车,应持原车证、号牌,到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六)公用改私有的自行车,凭单位专用介绍信重新办理牌证;
(七)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原登记卡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五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申办自行车牌证,经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打印钢号,发放车证、号牌、防盗牌。不准伪造、涂改车证、号牌、钢号。
第六条 对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准上道骑行。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第七条 自行车证、号牌每四年换发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自行车号牌要安放在统一规定的地方,防盗牌系在自行车钥匙上。
第八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各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销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并接受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收购和处理废旧自行车及零部件行业。个人所有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买卖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不准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或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不准交易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修理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公路、铁路承运自行车业务实行监督检查。办理自行车承运手续时,承运部门应审验下列证明:
(一)承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审验发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承运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临时需要的,审验车证和单位介绍性,转出的审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外迁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工程竣工时须有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参与验收。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存车场实施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公共存车场,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行车存车场应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存车场不准存放机动车辆(二轮摩托除外),不准摆摊设点,设立商亭,已被侵占的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乱停乱放自行车,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场能够存放而不存放的自行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车场管理人员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录用;
(二)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予存放;
(三)车场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应报告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商定,视其新旧程度,管理人员予以赔偿或折价赔偿;
(四)存车场要有安全保障,棚盖(不漏雨)、围栏、更值人员要齐全。要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
(五)车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没有治安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的存车场,不得收费经营。
公安机关对居民区、公共场所、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存车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扣留审查自行车,应凭本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公安机关予以扣留。
(一)无牌、无证的自行车;
(二)车把、架号与车证不符或车把、架号被毁坏的;
(三)没有按规定办理换发车牌证和审验的;
(四)非法收购的;
(五)易主后的自行车未办理更名转籍的。
第十八条 建立被盗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制度。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领取报案登记证明。公安机关及各单位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应交由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车主凭报案证明认领。自认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上交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参与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有盗窃自行车行为的;
(二)破获盗窃自行车集团或提供重大盗窃自行车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自行车现行行为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除按每月加收一元滞纳金外,并处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自行车证、号牌、钢号和交易无牌、无证、无钢号、钢号毁坏、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以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自行车;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发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旧自行车及旧自行车零部件和修理自行车不备案的,没收自行车,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除没收外处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运单位未按规定审查而承运的,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乱停乱放自行车不听劝阻的处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136号《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