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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顾富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1:14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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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

顾富昌 李学高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注:刑事立案涵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内容丰富。本文仅立足于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进行调查研究,阐述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刑事立案方面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一、存在问题

规范紊乱 标准不一
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如:公安部于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次起不分 混淆概念
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治刑不分 重刑轻行
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理论匮乏 缺乏共识
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常见罪别,比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订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以后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订一部统一的立案标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结果犯、情节犯、数额数量犯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如,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12%。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建议:

1、在法律依据上,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

2、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事实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立治安、行政案件的则立治安、行政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例如: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了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只有一般违法的事实,案件侦破后也不能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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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已经200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以及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氵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干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河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工程规模、初步选址、开发方式;
(三)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
(四)使用年限;
(五)使用权有偿出让金;
(六)投标人、竞买人(以下简称竞投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规划、建设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进行评估论证后编制底价。底价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一)单位电能投资不足1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元/千瓦时以上、不足15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元/千瓦时以上、不足2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
单位电能投资,是指项目总投资与项目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的比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有偿出让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简介;
(二)出让方式;
(三)竞投者条件要求;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有3家以上竞投者登记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出让方式;少于3家的,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从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之日起计算。
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国库: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地)3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4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3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缴交。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范围和使用权年限;
(二)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三)开发、利用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开工时间和建成投产时间;
(五)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连续闲置2年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使用权。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需要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与之签订有偿出让合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期满时的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获准延续水能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3个月前,使用权人不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准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无偿收回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旱时期的统一调度、指挥,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实施〈盅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水能资源使用权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缴交、使用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
(四)不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领取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让底价,缴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时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的,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张政发[2003]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

第二条 境外及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订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批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张家界市政务全程服务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收费等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企业,凡符合我市投资导向并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属国家产业导向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时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三章税费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2年内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外来投资者还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投资新建的工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 50%。

(二)投资新建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业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三)投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高效农业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对被拆迁户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形式安置的,其安置房按超过拆迁面积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建设期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省里的以外,属于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市重点工程、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采取“个案优惠’’办法,实行一次性定费收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土地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国家确定的土地划拨目录内的文化、教育、体育、福利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所需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划拨或按土地纯收益全额返回的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使用非经营性上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20%返回给企业;在农村小城镇使用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30%返回给企业。

第十一条 生态农业观光园区的农业项目,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经批准的永久性管理用房和土地硬化面积,仍视为农业用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的,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投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协调招商引资工作,并处理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投诉协调中心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定期接待外来投资者,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当场解决有关问题。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六章保 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企业(项目)实行“八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除外)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准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批准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和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三)不准擅自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搜查、传讯。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活,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恶意刁难、打击报复、敲诈勒索。

(六)不准强制外来投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外来投资者的项目建设中,以任何理由阻工或妨碍生产。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资料和原材料,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及时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外来投资者,按《中共张家界市委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张发[2002)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科技工业园的外来投资者,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0号)和2003年1月14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旧城改造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张政函12003]9号)同时废止。

2003 年7月22日